其实,早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学者就以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基础,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于单一过错原则为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弊端,学者多有论述。大家一致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采取二元归责体系,[18]即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而不能作为所有涵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例如,只有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才能分层次地处理好知识产权侵权的复杂性,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适用多重归责原则并非我国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独创。在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采用二元归责原则。美国专利法对于不同责任形式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类似的请求,不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过错,而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必须以对方有过错这一事实提出。[19]美国侵犯著作权的赔偿责任则比较复杂。从反对的意见以及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正在向过错责任原则倾斜。[20]在著名的“阿柯斯达案”[21]中,法官汉德就表达了对让无辜的出版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担心。他指出,如果不管出版者是如何无辜,也不管是在何种程度上对作品的使用,它都必须准备支付赔偿金,从而通过确立一个现实的侵权责任的最低限度来保留著作权法应有的威慑作用。这些规则被1998年美国《千年数字著作权法》(DMCA)所吸收并集中体现在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与免责条件上。又如,《英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侵权人的“明知”仅仅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其他侵权行为,行为人只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22]此外,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侵犯著作权的判定上也采用二元归责原则。
最后,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的制度设计与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有重大差异。《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以“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为题列举了民事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它们分别是:受害人故意(第27条)、不可抗力(第29条)、正当防卫(第30条)、紧急避险(第31条)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均不适用。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是一项有异于民事权利的权利平衡制度,其内涵因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简言之,著作权的被控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而提出抗辩;被控专利侵权人可以基于专利独占权的例外情形获得实施行为的正当性,从而免除侵权责任;未经许可的商标使用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列举的侵权行为形态而达到免除责任的效果。这些例外情形均由各知识产权专门法分别列出,不允许行为人对其形态作任何扩张性解释。
(二)内涵丰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源于知识产权本身的复杂性。“知识产权是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一个总称,这一叫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23]知识产权并不像人身或者财产权益那样与其物化载体紧密相连。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的特征,导致其权利的产生和行使有着不同于物权的鲜明特点。就知识产权的产生而言,它不仅具有国家授予性,而且立法文件对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亦作了无比明确的界定。大多数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条款都采用了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合二为一的“立体”表述方式。同时,平衡各方利益的立法目标要求国家必须就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界限作出断然性安排,由此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必须遵循特定的游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