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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行为抑或特殊侵权行为

  

  步入20世纪后半叶,一些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和突破,在法典中以不同的体例和方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编。但是,就几部范式民法典而言,立法者始终未能妥善解决如何整合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问题。[7]知识产权未能以民事权利的姿态进入到民法典财产权体系之内。《荷兰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立法可以为上述结论提供佐证。


  

  荷兰是第二次民法典改造运动中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典的杰出代表。1992年《荷兰民法典》分为十编,包含传统的民法、商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私法性规范以及一些具有重要价值的判例。《荷兰民法典》题为“智力成果权”的第九编却没有影响到《荷兰民法典》有关民事侵权行为的制度设计。鉴于《荷兰民法典》未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并入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之内,因而无法得出其究竟归属于何种侵权行为类型的结论。


  

  (二)另类处理:英美法系侵权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类型定位


  

  与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相反,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始终沿着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向发展,并且从来也没有背离过这个方向。通过判例形成的侵权行为类型构成了英美法系侵权行为的主要形态。与此相应,在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上并无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之分。


  

  根据学者的统计,英国法上的侵权行为大致有7种类型,美国法上的侵权行为有13种大类,分别由名称各异的侵权行为种类组成,所侵犯的客体主要包括人身或财产权益。[8]不同的是,美国法上的侵权行为范围更广。某些情况下,干扰某些受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行为也将构成侵权行为(如干扰尸体、伤害胎儿等)。权利人或其财产的品质不实、行为人的虚假陈述等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甚至将严格责任、过失以及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框架之内。遗憾的是,这些列举的行为均未涵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鉴于英美法系的侵权法是以详尽列举的方式对侵权行为予以分类的,并无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概括性区分,凡是不属于上述列举种类的侵权行为将与侵犯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适用不同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英美法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作为与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相区别的另一类侵权行为类型而存在的,立法者通常采用另类处理的方式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交由知识产权特别法予以界定。[9]


  

  21世纪伊始,以德国民法学家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为首的一批学者在欧洲议会及一些欧盟成员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发起了欧洲统一民法典运动。《欧洲侵权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其工作成果的一部分。《草案》在立法模式上采取了抽象化的一般条款和列举式并举的立法技术,对侵权行为的类型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和有限罗列,形成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并存的二元分类格局。从现有条文上看,《草案》所列举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十分详尽的,几乎囊括了当今社会中的绝大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然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仍未被纳入《草案》之中。[10]


  

  (三)一般侵权:《侵权责任法》对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定位


  

  我国有关侵权行为的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影响,在学理和立法上区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内容庞杂,涉及面极广。就当时的侵权行为法体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居于“普通法”的地位。


  

  《民法通则》采取了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模式,第106条第2款是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条款;第117条至第120条是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具体列举;知识产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态。[11]此外,《民法通则》还列举了产品侵权(第122条)、动物致人损害侵权(第127条)等八大类特殊侵权行为,形成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二元分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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