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形成的交易规则与民间一般交易规则没有区别,公众会欣然接受网络作品交易规则。之所以认为国家对网络作品的“超版权保护”难以接受,在于将思考的前提假定为“作者控制力缺失,公权力是保护著作权的唯一力量”。如果作者对网络作品没有个体控制力,那么由国家对网络作品提供如此全面的保护的确是公众难以接受的。
有人说,对网络作品施加如此严格的保护,将导致公众冲破著作权法的制约。任何秩序都不会令所有人服从,但是不能因为少数人选择冲破秩序就改变秩序。目前我国的盗窃案和抢劫案频发,难道要改变现行物权法吗?少数黑客的破解行为难以禁止,却早在意料之中。其实,要考虑的问题并不是公众能否接受严格的技术措施法,要考虑的问题是将来的技术措施立法必然要类比传统理论为网络作品或多或少设置权利限制,这是作者所难以忍受的。有人说,对于网络作品的严格保护已经大大缩减了原有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范围,为什么在公众对此都能接受的情况下,作者却难以接受对网络作品的限制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对于作者难以控制已公开作品的时代,公众原本可以对购买的作品任意复制。国家为作者规定多大的利益保护范围,那么这个范围就是作者受到的国家的恩惠。法律为公众规定了合理使用范围,可是作者原本就难以控制这个范围,所以国家从来不曾真正限制作者的利益,法律划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是作者利益的真实让渡。在作者能控制网络作品时,立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内容是作者权利的真实让渡。所以,当立法对印刷作品实行全面完善的保护时,公众会抵制法律;当立法对网络作品实行全面完善的保护时,绝大多数公众不会抵制法律;当立法类比合理使用制度限制数字版权时,作者会抵制法律。
结语
数字网络技术条件下,作者自身不需要通过反面推导来为设置技术措施提供合理性论证,比如“如果不设技术措施,将导致私人复制泛滥的严重后果”;作者也不惧怕人们通过反面推导来否定设置技术措施的行为,如“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设置严格的技术措施能够激励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作者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生产的东西,就有资格设置交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