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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有组织犯罪的刑事立法与防治对策思考

  

  2002年4月28日,根据黑社会案件的发展特点,加上随着理论上对黑社会犯罪研究的进一步深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294条第l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解释为四个方面:(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四个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不再要求黑社会性质犯罪必须“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也就是没有保护伞同样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这就解决了“黑社会与保护伞的关系”这个长期有争论的问题。尽管如此,较之国外的相关刑事立法,对照我国日益严重的有组织犯罪(主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我们不难发现,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刚出台不久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尚存不少需要完善之处。


  

  首先,真正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已经出现[4],而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却只规定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刑规范,没有专门用来惩治黑社会组织犯罪的条款。显然,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与黑社会犯罪组织还是有很大区别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仅带有“黑社会性质”,但不明确、不典型,而黑社会犯罪组织则是明确、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从这个意义上讲,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组织的初始阶段。[5]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说一般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的话,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有组织犯罪的中间形态[6]。如此以来,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若对已经出现的黑社会组织犯罪适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刑规范,则有重罪轻判、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之嫌疑;若不适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刑规范,则对“明显、典型的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规制缺乏刑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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