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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犯罪社会控制论

  

  必须重视非刑法规范的功能。刑事法不是万能的,这是刑法谦抑主义的必然结论。私法规范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社会与人的关系上存在公法规范不能替代的功能,它更体现一种社会自治和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对于社会越轨行为,刑法与刑罚措施仅仅是一种最后的应对方式。轻微刑事犯罪,如果能够采取非刑法规范予以应对,便不需要动用刑法资源。这是一个总体的判别。并不存在一个普遍性的犯罪概念,犯罪应当是有地域性的,同定义犯罪的法律概念一样,它同样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对应犯罪而言,并不存在唯一的措施即刑法。通过社会措施同样能够预防和控制犯罪,又能省却刑罚措施的社会成本和对社会造成的进一步伤害,应当鼓励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


  

  应当倡导社会而非政府主导。市场经济形态中,倡导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力量,国家宏观调控仅仅是在市场失灵的状态下出现。因此,新型的政府理念应当是“小政府、大社会”,即一种有限政府的形态。在有限政府的框架中,市场经济下的现代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而非“全能政府”。在小政府的形态下,政府的公共安全服务在一定意义上已经部分移转给社会中间组织,单靠政府行政力量很难保证一个有效的安全体系。政府能够提供的是最低限度的公共安全需要,更高层次的安全需要体系则交给社会组织来进行。正如一个世纪以前的犯罪实证学派大师恩里科菲利所言,医治犯罪疾患的手段应当适应导致犯罪产生的实际因素。而且,由于导致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最容易消除和改善,因此我们同意普林斯的观点:对于社会弊端,我们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一味强调政府运用刑罚措施和法律手段并不能为公共安全提供可靠的保证。只有社会本身的组织化力量和程序才能为市场经济提供秩序的保证,保证社会越轨行为(乃至犯罪)的不再产生。


  

  三、中国少数民族犯罪控制机制的设计


  

  中国少数民族犯罪如何实现社会控制,是在提出中国犯罪控制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的背景下讨论的。少数民族的经济地理和人文状况决定着犯罪控制不可能不关注民族地区的此类因素,而在犯罪控制的既往实践中,我们也正是在尊重民族政策发展民族平等的框架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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