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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个建议

  

  8 查处伪证罪应当在本案定案后


  

  修正草案第187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建议修改为:在第187条中增加第4款:“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其证言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进行询问、质疑,充分表达意见,但不得在庭外单方接触证人、鉴定人。证人、鉴定人及相关人员涉嫌伪证罪的,应当在本案定案后,由法院移送没有参与办理本案的有关公安机关审查立案。”


  

  修改理由:《修正案(草案)》在证人出庭作证及证人保护等方面有突破,但还不尽完善。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出庭难,不敢出庭作证是主要原因,威胁不仅有来自当事人、社会上,而且可能来自办案机关。有的证人出庭作证后,如果对控方不利,侦查或检察机关会在庭后派员找到证人,名为核实证据,实为恐吓、威胁证人,甚至以涉嫌伪证罪为由将证人立案查处。在第187条增加第4款就是为了扭转这种不正常的局面。其理由除了有利于鼓励、保护证人出庭,维护司法公正外,还有:


  

  其一,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有权向任何证据包括出庭证人、鉴定人的证言依法进行质证,但无权在庭后单方、私下接触对方证人。这样势必会给证人、鉴定人造成压力,至少会产生威胁、恐吓、引诱证人之嫌。


  

  其二,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作证持有异议,可在法庭上充分提出,是否采信证人、鉴定人的证言是审判机关的权力,合议庭对证据包括证人、鉴定人作证内容有疑问,依据《修正案(草案)》第190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可见,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对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应由审判机关行使。控辩双方在庭后以“核实证据”为由单方、私下接触对方证人,是越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其三,对证人、鉴定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作证涉嫌伪证罪的,应当依法查处。但在查处时间上应当在他们作证的案件被定案以后,而不应在定案之前。因为伪证案是案中案,前案无定论,何以认定后案作伪证?在查处程序上,应由法院向办理本案以外的有关公安机关移送提出,而不应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因为在本案中公安、检察机关同属控方,与案件本身、与辩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形成了对立甚至利害关系,由其立查处本案有关人员涉嫌伪证罪,无论针对谁,无论怎样做,都会有司法不公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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