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考虑到对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行侦查机关许可的制度,是可以理解,也是必要的。国外也有这种立法例。但是,将“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也纳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范围,明显不当。其一,贿赂犯罪即使再重大,也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其二,“重大贿赂犯罪”含义模糊,我国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各有权限,在每一级检察机关看来,其所办案件件件都可属“重大”案件。如此以来,该规定势必会被乱用甚至滥用。其三,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大贿赂案件通常都先由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后才移送检察机关,此时已取得相当证据,犯罪嫌疑人大多也已认罪。此时,不让其与律师会见,实无太大必要。
6 “应当如实回答”应当取消
修正草案第117条第1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建议修改为:取消“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的内容,保留其他规定。
修改理由:其一,“应当如实回答”与《修正案(草案)》第49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相冲突的。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要求已失去自由、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人身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结合,无异于“强迫”其回答问题包括“自证其罪”。
其二,“应当如实回答”实质上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其无论承认有罪还是否认有罪,实为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举证责任,与《修正案(草案)》第48条关于控方应当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相违背的。
其三,取消“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是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我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同时应该保障、鼓励嫌疑人自愿回答问题甚至自愿认罪。《刑法修正案)》第8条已经体现这一精神。因此,应当保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