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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个建议

  

  首先,“限制刑事责任人”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及自我辩护能力明显不同于正常人,也不比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强,需要平等对等提供法律援助。而且如果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鉴定发生错误,将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可能铸成严重错案,后果不堪设想。譬如最近媒体报道河南某地将一名“傻子”判刑三年,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其次,二审程序的上诉人及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被告人比一审被告人更需要法律援助。在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中约有80%以上的被告人是认罪的,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强烈。而二审程序的上诉人都是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重审并纠正错判的人,对司法公正的要求很高,对法律援助的需求也很迫切。至于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被告人,面对强大的检察机关,双方力量极其悬殊,非常需要法律援助。


  

  最后,将以上两种人扩大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可能会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但从现实需求及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国家完全能够承受。一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司法实践中数量是极其有限的;二是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上诉及抗诉率一般为15%左右,其中又有50%左右的人自己委托律师辩护,对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也是有限的。


  

  5 “重大贿赂案件”律师应可自由会见


  

  修正草案的第37条第3-4款:“辩护律师会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建议修改为:第3款“辩护律师会见……;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出示案件证据材料,供其辨认、核实有关证据”;第4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


  

  修改理由:首先,《修正案(草案)》第37条第3款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对律师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充分交流,做好辩护准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仅规定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易于产生误读甚至会被歪曲滥用。如果明白无误、通俗易懂地表述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出示案件证据材料,供其辨认、核实有关证据”,既不会发生误读误解,也不会被歪曲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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