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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十个建议

  

  显然,以上规定实质上已经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唯一缺乏的是没有在文字上直接表述出无罪推定原则,属于“实至名不归”。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实至名归”,旗帜鲜明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3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


  

  修正草案第11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建议修改为:将第11条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并将其移至第14条作为第1款。


  

  修改理由:现第11条源于1996年刑诉法第11条及1979年刑诉法第11条,32年没有变化。这与1979年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相符的。但是,《修正案(草案)》不仅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增加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更重要的是,明确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为辩护人,还把指定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在此情况下,第11条的规定显然已经陈旧过时,不具时代精神,也不符合修正后的有关规定。因此,应当作出上述修改。至于将此调整到第14条是因为如此修改后,不适于保留在第11条,移至第14条与其内容完全符合。


  

  4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也需法律援助


  

  修正草案第34条及第264条: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4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建议修改为:将经鉴定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及被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纳入第34条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当他们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也应当由办案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修改理由:《修正案(草案)》在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上作了较大修改,不仅在现有三种人的基础上增加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而且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从现在的审判阶段延伸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及被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被告人,也属迫切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应当补充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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