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证明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为我们考察程序性裁判领域中的司法证明问题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样本。根据其规定,法院对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合法性确立了不同的司法证明机制。
(一)适用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明责任倒置法则
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要就非法取证问题提供诸如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法庭可以拒绝接受被告方的诉讼请求,直接确认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被告方即便提出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也要向法庭证明侦查人员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并且将这一点证明到“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程度。否则,法庭仍然不会启动针对被告人供述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庭在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需要向法庭证明: (1)侦查人员没有实施被告方所诉称的非法取证行为;或者, (2)侦查人员即便存在这方面的非法取证行为,但他们通过这些行为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也不应被排除。为了承担证明责任,公诉方可以向法庭提供两种证据:一是讯问笔录;二是记载讯问过程的原始录音录像。此外,公诉方也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以及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庭责令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后,公诉方对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法庭应当作出排除该项供述的裁决。这就意味着,法庭在启动正式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之后,公诉方不仅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的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即是要达到与法院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
之所以要确立公诉方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并且为这一证明活动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一是被告人身陷囹圄,失去人身自由,所能获得的律师帮助极为有限,无论是在搜集证据的能力还是举证的便利方面,都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二是侦查人员在固定和保全证据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在证明其侦查过程的合法性方面不存在不可克服的困难,在搜集证据和承担证明责任方面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三是公诉方可以通过宣读全案讯问笔录、播放原始的录音录像资料或者通知讯问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与被告方承担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证明相比,公诉方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要更为便利和快捷,更容易提高诉讼的效率;四是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被告人供述具有公认的危害,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践踏被告人的尊严和身体健康,而且容易造成虚假的有罪供述,直至带来“冤假错案”的后果,而侦查人员在中国目前高度封闭化的未决羁押和预审讯问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其他强迫取证行为的几率又是很高的;五是只有要求公诉方证明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标准,才能从根本上产生遏制刑讯逼供的效果,并促使侦查人员增强证据意识,尤其是要对本方所搜集的证据的合法性承担证明的义务。○14
(二)其他言词证据的证明机制
那么,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究竟应确立怎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呢?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控辩双方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制定意图,所谓“举证方”,也就是调取该证据并将其向法庭提出的诉讼一方。比如说,某一证人证言是由侦查人员通过询问所获取,并由检察机关作为定罪证据提交法庭的,那么,在被告方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之后,公诉方就应对其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对于辩护方提交法庭的某一书面证言,公诉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法庭也可以责令辩护方对其合法性予以证明。由此,一种由实体性裁判程序中的“举证方”对其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书面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的机制,在中国法律中正式得到确立。当然,这种证明责任的承担并不是无条件的,也不是在每一案件中都会自动出现的。应当说,诉讼的另一方对该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是“举证方”对其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