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况,《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公诉方提交的这类“说明材料”提出了一些限制性要求。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这类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只有经过“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才能作为证明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换言之,负责讯问的侦查员亲自签名或者盖章,是这类说明材料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当然,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只是让法庭获知了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的具体情况,法庭可以责令这些侦查员承担伪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类说明材料肯定就是真实可靠的。法庭通过阅读这类说明材料,假如仍然无法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当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否则,该说明材料就不能转化为法庭定案的根据。
除了公诉方提交的说明材料以外,司法解释对其他证据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证据能力要求。不过,对这些出现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的证据,也应在证据能力上提出一些基本的要求。
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讯问笔录,原则上应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排除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否则就不应将其作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记载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应重视其同步性,避免被剪辑、篡改、伪造的可能性。遇有录音录像资料来源不明,或者出现不连贯、中断或者存在空白之处的,应当推定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具有证据能力。尤其是在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存在明显不一致的,应当推定讯问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而对于讯问时在场人员、其他证人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当庭发问和质证的机会,否则,这些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二)被告人当庭陈述的证据能力
对于被告人就侦查行为违法性所作的当庭陈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其证据能力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往往忽视其证据价值,在裁判文书中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不作评价,结果导致这类陈述往往受到严重的忽略。其实,在无视被告人就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作陈述的情况下,法庭片面重视公诉方的“情况说明”,这是不公平的,也很容易带来偏听偏信、作出不公正裁判的问题。被告人所作的当庭陈述,即便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可靠的问题,但也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也具有证据能力。法庭在作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结论时,应当对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作出评价,即使不予采纳,也应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在笔者看来,相对于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而言,被告人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作的陈述,带有证人证言的属性。在对该类陈述的证据能力作为规范时,不应再强调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理念,而对所有有助于查明事实真相的陈述一视同仁,承认其证据能力。原则上,被告人所作的任何陈述,只要是真实可靠的,就都可能被用来证明侦查行为违法性。
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由于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没有必要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一问题上,笔者拟提出一种“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一体化”的观点,以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总结。通常说来,一份证明要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明力(真实性、相关性问题)和证据能力(合法性问题)两个条件。但这主要是针对公诉方的定罪证据所提出的要求。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而言,对任何一份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没有作出严格区分的必要。原则上,只要在真实性、可靠性或者相关性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法庭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可以因此承认其证据能力。在程序性裁判的证据运用问题上,证据的证明力与证据能力出现了交叉和重合现象。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所提出的要求,应当与证明力的要求保持大体上的一致性。即便是在取证手段、取证主体或者调查方式上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只要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的,法庭就都可以将其采纳为认定程序性事实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