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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若干突破的评析

  

  四、首次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之分,前者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后者是指表面上有数个股东,但其实股东只有一个,其他股东只是象征性持股的挂名股东。[5]


  

  新《公司法》共用7个条文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出资、组织、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还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股东,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原《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如99.90A,,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将自己的亲朋好友虚列为股东,成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或者因股份在股东之间转让,而形成一人持股的状态,已是客观存在。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也都从过去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发展到现在允许设立。考虑到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五。在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突破


  

  英美法系创立的“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质是为了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适用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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