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引起公司清算的法律行为。公司解散可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类。自愿解散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强制解散是因政府有关机关决定或法院判决等而发生的解散。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属于公司的强制解散,这一制度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对公司造成损害,有的国家和地区不仅规定了提出解散请求的股东必须在公司资本中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而且还规定了持股的时间以及原告败诉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我国首次确立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制度。
(六)界定并规制了公司的关联关系
关联公司是公司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产物,是公司间为避免两败俱伤,协调公司间竞争的必然结果。[4]但是,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也侵害了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打击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新《公司法》第217条将关联关系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给关联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
此外,新《公司法》第125条还就关联关系作出了如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