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既保障股东的查阅权,又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于查阅对象、程序等也提出了要求,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新《公司法》第106条)。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或监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或监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或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或监事的选任。
我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只是推荐性的规定,且只适用于上市公司。新《公司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三)提供了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
新《公司法》第75条为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通道,规定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具有以下三种情形,即:公司连续5年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退出公司,若公司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新《公司法》第143条第4项也给异议股东提供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通道。该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笔者认为,提供股东退出公司的通道,是一个进步,体现了对异议股东利益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