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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若干突破的评析

  

  (一)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


  

  1.放宽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条件。新《公司法》第40条将原“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条件修改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条件由四分之一变为十分之一,此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当其利益受损时,较少的表决权也可以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方式。另外,新《公司法》第38条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提供了便利,该条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第38条所列10项重大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为股东灵活地参与公司决策提供了方便。


  

  2.完善了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修改前的《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这一程序性的修改增加了董事会召集过程的可操作性。


  

  (二)强化了监事会的功能


  

  监事会的作用得不到切实发挥,是原《公司法》存在的突出问题。新《公司法》在强化监事会的功能方面主要有以下突破:


  

  1.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新《公司法》赋予监事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的权利,而原公司法只能“提醒纠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若“不予纠正”,监事会毫无办法;新《公司法》还赋予了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职权,即在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董事会不覆行该职责时,监事会有权自行召集和持股东会会议,而原《公司法》对监事会的“提议权”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新《公司法》同时赋予监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权利;最为引人关注的是新《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上述诉权,是监事会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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