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的上述修改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条件下。公司资本真实、可靠,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行为的优点,又吸收了授权资本制条件下。避免公司设立之初资本闲置、方便公司设立的长处,应该说是一种比较先进的资本制度。
(二)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且对出资财产比例做出重大修改
新《公司法》第27条将原《公司法》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由限定性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变更为非限定性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在出资财产的比例上,将原《公司法》“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规定修改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相应地,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可以高达700%。
(三)股东人数限制发生了变化
新《公司法》第24条将原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两人以上”取消,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取消了股东人数的下限。这是基于一人公司被纳入公司法的现实而作出的相对应的修改。对股份有限公司则由以前只规定发起人的下限(5人以上),不规定发起人的上限修改为发起人应为两人以上两百人以下,即修改了发起人的下限,增加了发起人的上限。
二、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突破
从比较法上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有三种:美国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机关设置上借鉴了日本模式,即三角制的治理结构模式,但鉴于原《公司法》存在的监事会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问题,新《公司法》又引入了美国模式中的独立董事制度。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突破主要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