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美国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公司在成立前发行和募集部分资本即可以,不强调出资者全额缴纳出资,出资人只需缴纳部分出资,出资后即取得股东资格,“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3]
(二)德国。德国公司实行折中资本制,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经全体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而设立,不能采取募集设立形式,以现金出资的,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的四分之一。[4]由此可见,部分股款的欠缴,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日本。日本公司中实行的也是折中资本制,但不同于德国实行的折中许可资本制,是折中授权资本制,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募集。
(四)中国。我国2005年10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这3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确定了类似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度,对股东缴纳出资给予了严格的规定,不但要求股东依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而且还强调出资者出资存在瑕疵的处理,即出资瑕疵的股东要补缴差额,补缴不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补缴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