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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私营企业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之思考

  

  此外,我国《公司法》虽在第18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如何具体操作,没有规定。而且对于这种非破产清算向破产清算如何具体转换现行的破产法也没有进行规定。以致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不予立案受理。这些非破产清算在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都无法向法院办理破产移交的破产案件该怎么办?确值思考。


  

  《合伙企业法》第7章对清算进行了规定,虽较《民法通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相对有所进步,对清算人选任的时间、逾期选任的补救办法、清算人的权利等做了规定,但公司法中存在的那些欠缺操作性的问题仍未解决。


  

  同样地,《个人独资企业法》也仅在第27条、第30条、第32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进行原则性规定,并未解决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解决的问题。


  

  实际上企业终止时如何清算,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如,清算组应由谁组织成立、成立后如何开展清算活动,债权如何申报、债权的种类和性质如何核定等等,这些问题现行的清算法律制度仅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使得企业清算活动缺乏强有力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


  

  2.非破产清算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之间难以有效衔接,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并无统一的企业非破产清算的法律,目前只有相对完善的单一的企业非破产清算方面的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以下简称《清算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而且二者之间尚存在着的冲突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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