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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控制的权衡

  

  (二)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程序规定


  

  1.关于并购监管的主管机关。由于控制合并所涉及的目标企业往往规模巨大,实力雄厚,甚至牵扯到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因此必须设置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权威性的具备准司法权限的行政机构负责执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主管机关的行政裁决权。并购案件专业性强,对经济影响大,对执法的效率要求高,行政裁决尤有必要,但为防止行政权力过分扩张。必须利用司法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确定法院对这种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权。


  

  2.关于企业并购的申报制度。企业的联合与合并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合并的规制设定事先申报制度对企业的经营自由实际上是限制了这种权利。因此,是否设定和如何设定申报制度是十分重要的。考虑到企业自愿申报实际上的可行性,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合并企业的交易额、年销售额和资产规模作为设置事前申报制度的基础,[19]授权主管机构制定具体标准,这样既有利于规定及时更新,又有利于保持《反垄断法》的稳定性。


  

  3.关于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我国的《草案》规定了对违法的企业兼并的制裁方式,包括反垄断机构责令其改正,视情节可以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并责令其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或者免除担任的职务,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在相关市场上的销售额的10%以下的罚款。[20]


  

  但是,在法律责任方面还有几个需要明确的地方。第一,政府以行政手段进行的合并如何规制,反垄断主管机关是否有权对这些政府部门发出禁令,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规制企业合并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事实上这种企业合并,对被合并企业来说可能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即使被并购企业非己所愿,即使给企业发出禁令,可能也无法执行。因此,反垄断主管机关应该可以直接对地方政府发出禁令。第二,企业合并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市场竞争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因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利益侵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否在反垄断法的执行过程中得到了有效的保护。由于并购的案件往往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力大,受害者势单力薄,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设立双重的诉讼机制。一方面由反垄断主管机关负责提起国家诉讼,另一方面也允许私人提起诉讼,而且一旦企业败诉,允许受害者获得双倍赔偿。第三,关于行政罚款问题。在现实中,国有企业占据了很大比例,内部人控制的情形相当严重,这就难以避免对于企业合并的决策错误,甚至是基于管理层个人利益所作出的决策错误。如果仅对企业进行罚款,就会导致反垄断主管机关所获得的罚款实际上本身就是国有资产。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对企业经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合并企业规定进行合并的,对个人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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