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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合并反垄断法律控制的权衡

  

  因此,在考虑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时必须特别关注诸如控制标准、豁免条件以及控制程序等问题的规定。这就必须加快《反垄断法》的制定,以全面规制企业合并行为。


  

  (一)关于企业合并控制的实体标准


  

  对企业合并进行反垄断控制的最终标准应当是社会的整体效益是否得到增进,这是得到各国共识的。虽然社会效益的概念是抽象的,但其体现却是具体的。一是体现在合并企业的效益增长上,二是企业合并后不能削弱市场竞争的强度或形成垄断。据我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国内企业有60%~70%的合并案例是失败的,其中3/4收购企业的股价表现出下降的走势,仅36%的企业能维持其收入的增长。[17]对实现合并的企业来讲尚且没有产生效益,对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就更难体现了。因此,对合并控制的必须设立控制的标准,并规定原则的界限。这不仅是实现合并目标的需要,也是反垄断法目标的具体体现。


  

  1.美国的控制标准。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新的企业合并指南,明确提出了控制企业合并要看是否“有益于企业的竞争和消费者的福利”。由此可见,消费者的福利成了检验企业合并是否需要控制的核心标准。


  

  2.德国的控制标准。德国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标准与美国有所不同,它仅以“竞争”作为唯一的观察点,并比较具体地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控制的标准。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从一开始就规定了对企业合并是否进行干预的一个重要标准:是否产生或加强市场的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然而,市场支配地位也并不是唯一的标准,对于能够证实改善竞争条件的(权衡条款)、或对整体经济带来的利益可以弥补对竞争的限制的、或符合某一重要的公共利益的合并,则可经由联邦经济部长批准合并(部长特许条款)。


  

  3.我国《草案》吸收了上述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经验,在企业合并控制的审查标准上贯彻了反垄断法的政策性和灵活性。如《草案》规定,“经营者集中将实质性地排除或者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应当作出禁止集中的决定”。与此同时,设定了反垄断主管机关在作出禁止合并的决定时应当考虑的一些因素,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占有率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相关市场的集中度;经营者集中后在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后对消费者、上下游经营者的影响:经营者集中的原因及其带来的对经济效率的影响: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如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合并后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可能性[18],企业兼并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该条款实际上是对竞争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协调。由此可见,我国《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企业合并控制标准似乎偏向于和产业政策的协调。鉴于我国的情况,二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会发生比较尖锐的冲突。如果仅仅规定这一社会目标的话,竞争政策的实施将会削弱。何况笔者建议应该吸收美国控制标准中关于“消费者福祉”的考虑,增加到我国的控制标准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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