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后两种情形,是以并购后的企业状态为标准的,在这种情况下,合并对中国国内市场的影响可以证明是“直接和即时的、可合理预期的和巨大的”,因此运用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没有任何问题;满足这两个标准的外资并购,必然涉及在国内履行并购协议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适用“履行地原则”对其进行管辖;同时,由于这两种情况都涉及到境外企业在境内的关联企业,很有可能一些并购是通过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实施的,我们也可以运用“单一经济体原则”其进行管辖。笔者针对第二阶段的管辖权,做如下分析:就境外并购而言,可能的情况有几种:(1)并购当事方在中国国内均有投资;(2)并购当事方在中国国内均没有投资;(3)并购当事方中一方在中国国内有投资,另一方没有。这里的投资,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对于并购当事方这三种不同的情况,我们应该依据的管辖理论也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情况,并购的结果必然是双方原来在中国的投资合而为一,这样,这一合并必然涉及在中国国内的履行,因此可以适用履行地原则。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合并企业必然会操纵其旗下的关联企业实施合并政策,因此也可以适用“单一经济体原则”,先打破关联公司之间“人格独立”的界限,然后再对该合并进行属地管辖。对于第二种情况,虽然并购方在我国国内没有投资。但是这并不代表这一并购不会对我国产生影响。例如,如果两个通过产品出口在我国市场占有相当份额的外国企业在境外进行横向合并,就有可能造成国内市场的过度集中。但是单从合并上来讲,这种并购似乎无法适用“履行地原则”或者“单一经济体原则”,因为这种合并不存在属地因素。这时可能就要启用“效果原则”对之进行管辖了。当然,在运用效果原则的时候,我们还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加以考虑,如需要考虑“平衡分析”的问题、“礼让的问题”,以及考虑“合理管辖”的问题,尽量避免造成域外适用的冲突。对于第三种情况,则比较复杂。主要看具体的个案可能符合哪一个原则的适用条件。如果在中国有投资的一方通过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履行其并购协议,我们可以用“履行地原则”或者“单一经济体”原则加以管辖,其它情况下还应当运用“效果原则”。
另外一个问题是,《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做了规定,在几种并购方式中一个共同的要求就是该并购须是通过“协议”达成的。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和政策环境下要求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只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但是境外并购的方式却可能有多种,其中包括在证券市场上通过收购股份进行的收购,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履行地原则”因为找不到“协议”,也可能陷入无法适用的境地,如果境外并购同时也没有明显的通过操纵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实施这一合并,可能“单一经济体原则”也没有足够的适用理由。这时,恐怕还要依赖于“效果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