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送审稿》第2条第2款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送审稿》是打算采取“效果原则”作为对境外垄断行为实施管辖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对反垄断的域外适用如此复杂的问题在立法中采用如此简单的语言表述进行规定值得商榷。
其实,在必要性上,外资并购反垄断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跨国公司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个或几个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下,境外的并购行为对境内市场的影响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可能是影响巨大的。例如,在我国境内都有投资的两家外国投资者在境外合并完成之后,向我国政府申请该两家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的子公司进行合并,这就使中国政府处于一种不得不允许其合并的境地。如果该两家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已经占据了中国市场的大半壁江山,批准这种合并显然有可能损害中国国内市场的竞争秩序。[10]在实体法上,我们的立法目的是明确的,即要关注国际并购行为,防止境外并购对国内市场产生重大的反竞争影响。但是,由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法律规定和实施方式上,我们不必也不能采取过于简单直白的方式。在必要性和立法目的明确的前提下,我们所要做的是运用各种现有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资源,为最大程度地实现我们的立法目的进行具体法律条文和政策的制定。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在将域外适用引起的冲突最小化的同时,最大程度地维护我们本国的利益。而在这个层而上,寻找一个更加充分和恰当的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便成了我们所要做的主要工作。以下以《规定》第21条为基础进行阐释和补充。如若依境外并购的审查程序来分,域外适用问题实际上包括三个阶段的管辖权,首先是涉嫌垄断申报阶段,此时反垄断机关要求境外并购当事方提出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已经是在行使管辖权了;第二阶段是经审查后禁止并购的阶段,此时的管辖进入实质阶段;第三个阶段是法院对当事方不服反垄断机关的审查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对于第一阶段的管辖权理论,分析如下:对于《规定》第21条第2款规定的前三种情形,并购当事人已经在国内拥有相当的投资,甚至占据了相当份额的国内市场,进行境外并购就可能进一步扩大其在境内的市场份额,进而有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可能。但是,由于缺乏“行为”这个实际联系因素,所以我们仅可以依据“效果原则”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