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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废问题

  

  (二)取消对私营企业权利的限制。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权利没有作直接的限制,对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所附加的义务也是符合立法发展趋势的。但这两部法律却通过“准用条款”的形式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加重了其义务,如《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从而使《条例》对私营企业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对私营企业权利的限制已经没有必要了。因为:(1)限制私营企业权利的做法是违背宪法指导思想的。由于原有的对私营企业权利的限制是基于限制私营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而制定的,而目前我国《宪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是鼓励和促进私营企业的发展了,因此,单行法的制定应当与宪法规定一致,应当从鼓励、促进私营企业发展的角度立法。(2)对私营企业权利的限制不符合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的要求。私营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是这种限制从客观上使得私营企业不能健康地良好地发展,而只能以片面、单纯赚取最大利润为唯一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私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面临着各种非国民待遇。如企业的原材料购买、产品的定价及销售渠道等都不能与国有企业竞争,国有企业有国家的扶持与补贴,而私营企业则只能自负盈亏。二是随着国家政策的逐渐解禁和指导思想的转变,以及现行法律规制普遍失灵,同时,在政治上不给予其相当的待遇而仅仅把它限制在经济领域,使得私有企业片面追求短期市场效应,造成诸多严重问题,不利于其健康发展。(3)不必再对私营企业各项具体权利进行限制了,因为这些限制都是害怕私营企业发展太快。影响社会主义公有制主导地位而设置的,而今私营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是发展太多太快而是发展太少太慢。具体理由:一是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范围不应再受限制。因为国家可以通过将企业经营活动划分为特许经营和禁止经营的方式来对某一类经营范围进行限制。是否允许经营不应当按其所有制形式而应当按市场主体规模大小、责任能力、管理人员的状况、就业人员的素质和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来进行规制。二是私营企业投资主体资格不应再受限制,应当限制的是他们利用手中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并不一定是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投资者,因为投资私营企业并不影响这些在职人员的本职工作。况且目前的限制也没有真正起到限制作用。三是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权和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用途不应再受限制。因为这两项是每一个一般市场主体都应当受到的限制,而不仅是私营企业。如《劳动法》明确规定的任何单位(特殊行业除外)都不得录用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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