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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废问题

  

  (2)法律层面的依据。这里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独资企业促进法》、《公司法》等。这些法律为私营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规模等提供了依据。目的是使私营企业在主体资格、企业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制度、员工录用、税收等方面做到合法有序。


  

  (3)行政法规、规章层面的依据。主要表现为《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对私营企业的规制。从企业的设立申请及审批、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方面进行了规制,使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使其经营活动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4)政策层面依据。由于我国立法的不完善,在私营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政策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时比法律更重要。譬如在四川就突破了《公司法》的规定,允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私人投资企业,其股东的投资可以分期到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私营企业的指导思想


  

  我国除《宪法》以外的现行法律对私营企业的总的指导思想是限制私营企业的发展。


  

  我国法制化建设的特殊历程决定了私营企业法规都是在现行《宪法》修改之前制定的,特别是作为一般法的《条例》制定在计划经济时代,因此均为旧宪法的指导思想,即限制私营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这种限制具体表现为:(1)对私营企业投资经营范围的限制。如《条例》12条,私营企业可以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经营,禁止在军工、金融等行业投资经营。(2)对私营企业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如《条例》11条,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才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3)对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的限制。如《条例》6条,私营企业如果要采取公司形式,只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4)对私营企业的劳动用工条件的限制。如《条例》30条和第32条,私营企业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5)对私营企业规模的限制。如《条例》9条,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为2~30人,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是2~50人。(6)对私营企业融资渠道的限制。如《条例》9条第7款,私营公司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发行公司债券,这就关闭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方式融资的大门。(7)对私营企业利润分配的限制。如《条例》38条中规定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因特殊原因提取的比例低于50%必须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却没有类似规定。(8)对私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途的限制。如《条例》38条第2款,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应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9)对私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工资水平的限制。如《条例》36条规定,私营企业厂长(包括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平均工资10倍以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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