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存废问题
郑显华;肖德芳
【摘要】《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私营企业的规定是总则性的,而且其立法层次低于《
合伙企业法》等特别法,这种法律位阶等级上的矛盾及我国不需要制定私营企业法典的现实,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宪法对私营企业从不承认到限制发展和鼓励发展的转变,决定了以身份为立法标准。以限制私营企业发展为宗旨的《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应当废止。
【关键词】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废止
【全文】
根据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引入了私营企业的竞争机制,但需要从立法角度对之进行必要的规制(规范和控制),将其追求私利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点。我国对私营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90年代以后又分别制定了《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制私营企业的法律,但其间许多规定与《条例》的规定有出入,如何适用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私营企业存在的法律依据
我国私营企业是根据宪法赋予的法律地位而存在的,其存在的法律依据包括以下几方面:
(1)宪法依据。前后分为五个阶段。从1982年《宪法》第11条规定了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根本否定了私营经济的存在;到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第5条、第8条,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10条分别规定了私营经济和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再到1999年、2004年将私营经济与个体经济统称为非公有制经济[1],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在这五个阶段对私营经济态度的变化,正好体现了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整个过程中人们对私营经济的认识所产生的飞跃。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开展,市场经济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人们在接受市场经济时,发现仅有公有制经济是不够的,而且中国的纯公有制经济已经走到了尽头,要激活它,必须允许多种所有制经济并存。而私营经济小而活的特点恰好可以弥补公有制经济的不足,这才有从不承认到承认其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再到承认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宪法地位的转变。从政策上讲,也才有了从“被迫承认”到“限制发展”和今天的“鼓励发展”的实践历程。2004年《宪法》对私营经济的态度相对于之前的法律,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