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南非到美国到欧盟,关于实质性阻碍的标准各不相同,南非最为严格,美国次之,而欧盟最为宽泛。但鉴于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实质性阻碍的标准加以界定,所以他们在各自的立法或实践中如此行事都不违反WTO的要求。所以我国反倾销立法中理应采纳最宽泛的实质性阻碍的标准,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民族产业,欧盟的标准应为我国借鉴。我国反倾销立法中关于实质性阻碍的最新、最详细的规定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2月13日发布、于2003年1月15日施行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以下简称《调查与裁决规定》),其第2章第8条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五)其他因素。这项规定是目前世界上关于实质性阻碍的最为详尽、合理的规定,尽管它也只是给出了一些参考因素而没有给出确定的标准。实际上,因为世界各国都想多留一些余地给自己以保护本国产业,所以在现有阶段还不可能明确规定实质性阻碍的判定标准。上述规定列出了确定实质性阻碍的参考因素,在实际执行中应灵活掌握。我们在上文中探讨最多的也是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而不是其法律中的规定,所以为了确定实质性阻碍而规定一些参考因素无可厚非,但我们一定注意不要因此而忽视了本应遵守的在实践中的作法。
上述因素中最关键的是第(一)项“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此项规定接近于实践中欧盟的作法。但对此项的理解以及我们现实中的作法也应采纳欧盟的标准,即“国内产业处于计划筹建的高级阶段”即可,而不必追随美国要求有实质性的投入。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实质性阻碍标准的最本质的东西,我们一定要守住这条防线,为民族产业争取最大的发展空间。其他(二)至(五)项是对第(一)项的辅助因素,其中第(二)和第(四)项是世界各国立法和实践中没有的,是我国的独创。
我们可以用以下论述总结上面的观点,即:外国产品的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行为如果对“计划筹建高级阶段”的新建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则可认为其倾销行为存在。但这里还有一个概念需要注意,“建”是指“计划筹建”,但何为“新”呢?WTO《反倾销协议》没有作出相应规定。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最新立法)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解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新”的理解是:应确定所建立的新产业是唯一的。[5]笔者看来,这样理解对我国的产业来说比较苛刻,不利于某些产业的保护。我国“新”产业的范围应尽可能的广泛。因为我国许多产业的发展都不完善,除许多产业尚未建立起来以外,即使已建立的产业,其产品也比较单一,质量也不高,尤其是缺乏有细分市场的产品,致使有些产业或某些细分市场被外国产品长期占领,此外,还有许多国有企业设备陈旧,亟需升级换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规定,新建产业既可以是尚未建立的,也可以是虽已建立但产品系列尚未完善的产业,例如高档汽车、高档化妆品、高档照相机等产业,这种产品系列的划分应该以发达国家的标准为参考。对现有工业升级换代所进行的重大改建、对因自然灾害遭到严重破坏的工业的重建、[6]对生产结构进行重大调整产生的新生产业等也应当划为“新”产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