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美国的反倾销法中,贸委会确定倾销是否对美国某一新建工业造成实质性阻碍,要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确定此工业是否已经建立,评估标准就是上面的五条;第二,如果此产业尚未建立,委员会才会考虑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是否对产业的建立构成了实质性阻碍。关于实质性阻碍的标准,《美国反倾销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美国的判例法传统,我们可以从美国反倾销的判例中看出一些端倪。在美国反倾销历史上,曾经有三例“实质性阻碍”的案件,其中两例作出了肯定性裁定。[2]在Jeannette玻璃公司诉美国案中,由于美国生产商没有获得价值25,000美元的检测设备,因而被认为还没有为生产进行投入,实质性阻碍不成立。而在日本向美国倾销渔网案中,由于美国生产商已经为开发一种具有商销性的晶体渔网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因而贸委会认为,如果修改或撤回已经颁布但尚未执行的反倾销税命令。可能会实质性地阻碍美国此类国内产业的新建。从美国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其确定的实质性阻碍标准的关键在于此产业是否已处于实质性开始状态,其标准包括:国内产业开始生产、为开始生产进行大量投入等,比如有证据表明工厂厂房已经造就,或设备已经购置。但是新建工业尚处于计划和设计阶段就不能构成对这一新建工业造成实质性的阻碍。比较美国的实践和南非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美国确定的实质性阻碍标准大大低于南非,对其国内产业的保护非常有利。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非欧共体成员国倾销进口的第384/96号规则》(以下简称《欧共体规则》)同WTO《反倾销协议》一样,只是将实质性阻碍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也没有明确其标准。但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欧盟对实质性阻碍标准的态度。比如在日本向欧共体倾销艇外推进机案中,欧共体原告指控从日本低价进口的85马力以上的该产品阻碍了欧共体相同产业的建立,但欧共体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由于欧共体至今尚未生产85马力以上的艇外推进机,而且也没有充足的令人信服的事实表明欧共体正计划生产这类产品,所以决定将85马力以上艇外推进机排除出损害调查的范围。在机械手表案中,欧共体产业主张的实质性阻碍也基于同样的原因被欧共体委员会否决了。[3]由此可见,欧共体委员会关于实质性阻碍的一般立场是,只有在欧共体产业处于计划筹建的高级阶段,包括“新建产业产品投入市场”或“计划筹建”,才有可能构成实质性阻碍,而且必须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实际上,欧共体远未实行“新建产业产品投入市场后”的标准,而最多是在“计划筹建的高级阶段”,甚至是在“计划生产这类产品”的计划阶段。[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