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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之后,通过规范专业“放贷人”开展放贷业务,同步也防范和解决了民间借贷领域的不规范现象,首当其冲的就是能够解决民间“高利贷”问题。从反证的角度理解,禁止民间借贷将使资金紧张的程度长期难以缓解,资金供给越少,“高利贷”的市场越大而且利率越高。宁可增加金融交易的风险和成本,也要解决资金难题。据研究显示,越是金融发展水平低下的地区,越是民间借贷活跃程度低的地区,放贷方承担的资金风险越大,期望得到的风险溢价补偿越高,客观上造成“高利贷”利率随之提高。民间借贷的地位并未合法化,对同样属于民间借贷活动极端产物——“高利贷”进行打击则“师出无名”。从正面推论的观点出发,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之后,民间借贷行为一律在统一规范前提下进行,擅自提高利率的“高利贷”交易将缺乏市场。


  

  第二,是修改现行刑法,明晰非法融资活动和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确定打击重点。


  

  通过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并重的手段来规制民间借贷过程中的失范现象,明确对民间借贷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如何惩治处理,是民间借贷走向规范化之路的关键之一。当前,由于缺乏法律监管,对民间借贷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往往被视作“灰色地带”而无法处置,例如基层法院不受理民间“合会”引起的债务纠纷,又如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非法融资活动假借“民间借贷”的外衣逃避刑事责任。无法寻求国家公权力救济时,有的民间借贷交易主体则通过黑社会势力来追索债务。如果民间借贷活动被置于法律法规监管的框架之内,则民间借贷交易活动产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合法救济途径解决。因此,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提出了建议,为了打击民间借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金融犯罪活动,应当从本质上明晰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等金融犯罪活动之间的区别。


  

  应当修改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该条法条罪状表述中的一个关键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法”,所指何“法”并不明确,关键术语“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定也不明确,实践中一般是引用和参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条款来理解。但是,司法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来衡量募集资金的行为是否达到刑事入罪的标准,不可回避地会出现追究行政管理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例如一个企业作为资金使用方以高收益回报的条件向多数人借贷资金,所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民间借贷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因此,建议将原来规定的“非法”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原来规定的“吸收公众存款”修改为“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将“扰乱金融秩序”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目前民间存在的各种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今后还应当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对资金来源的“不特定对象”的认定标准、数量限制、例外情形等区分清晰,增加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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