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的比例、规模、数量和发展趋势,不论是广义的民间借贷还是狭义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交易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了相当的比例。例如,数据显示在北京占企业总数99%的30余万户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得的信贷不足总量的2%,其中83%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商户只能依靠亲友和民间借贷来解决流动性不足。[5]当前的民间借贷交易具有自发性和隐蔽性,在合法金融体系之外分散地生存,多数民间借贷交易主体注重保密。因此,民间借贷的真实规模和资金数量,还有资金用途和利率等等难以统计。另一方面,在民间借贷的规模和数量不断发展的同时,某些地区出现民间“高利贷”的常态化、有组织化和泛滥化现象。民间借贷组织掌握的资金量远远多于自然人拥有的资金量,从业人员多,业务范围广,市场需求多,已经足以产生巨大的连锁效应,产生冲击金融秩序的负面影响。此外,在民间借贷交易中流动的资金分布在从事民间借贷的组织、机构和个人手中,分散的资金用途也呈现出无序性,如果投向国家信贷限制发展的高耗能和其他企业,则与发展低炭经济相排斥。
二、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
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规定,从宏观层面看,从事民间借贷交易的公民拥有对自己资金使用的权利,是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权利的一种表现。从微观方面看,公民私人之间可以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民法保护。但是仅仅依据宏观法律原则或政策精神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以及监管,将会造成在执法和司法方面缺乏严格的同一性。
目前对民间借贷以“行政管制(为主)和刑事惩治(为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可以规范和保护“合法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刑法》第三章中有多个罪名可以用来对民间借贷过程中产生的金融犯罪活动进行刑事规制。由于行政监管和刑事规制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结合不够,既可能过度压制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也可能放纵以“民间借贷”为掩护的非法金融活动,出现“真空地带”。当前民间借贷活动,在高利润的驱动之下有的民间借贷活动不可避免地朝着非理性的空间发展,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很有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民间借贷带来了高度的资金风险,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