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化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改革的若干法律思考

  

  (四)推进行业管理体系改革,构建新的金融监管体系


  

  当务之急是简化管理环节,避免多头管理。要警惕政府对信用社的过多干预,防止其成为政府的财库或银行。确保农村金融合作机构的民间性和互助性,为确保其独立性,不得把对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地(市)级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鉴于农村信用社的特殊性,在对其监管的过程中,应在存款准备金、利率、结算、业务准入等方面实行特殊政策,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依照国际通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1)放宽对农信社的业务市场准入限制。随着农村产业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农信社组织的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手段也应该发生变化。贷款业务要由支持“小三农”向“大三农”转化,积极开发新业务等,如信用卡业务、外汇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表外业务、各种咨询代理业务,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进行混业经营试点,让农民能享受到现代意义的金融服务。


  

  (2)建立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风险补偿机制:一是根据《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构成及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规定,结合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关于信用社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对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信用合作社加强监督,限期按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改善财务状况、补充资本和限制业务经营活动。二是完善风险准备金制度。保持充足的准备金是增强农村信用社抵御风险的能力、弥补可能发生的损失之必需。在我国农村信用社规章和合作社章程中均有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风险基金的要求,农村信用社应进一步贯彻落实。


  

  建立完善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是推动合作金融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的根本保障。西方国家为保护弱小者在市场经济激烈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对组织生产、供销、信用、消费合作社等互助性组织,均通过法律来扶持保护。[3]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中国至今尚未起草《合作社法》,农村合作金融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尚缺乏法律保护。目前,规范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法律文件只能是几个零散的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法规冲突大,且有很强的应急性,不能适应我国新形势下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金融事业的发展需要。因此,亟需制定统一的《信用合作社法》及《合作银行法》。笔者就此做出如下粗略设想:


  

  (1)在立法体例上,应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银行分别立法。因为二者据以存在的理念和原则不同:前者是纯粹的合作制经济组织,坚持合作制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做法,如严格的一人一票制,后者则吸收了股份制的一些理念和做法,属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范畴;前者一般规模较小,业务量较少,组织机构相对简单,适用于农村经济较为薄弱且较为分散的地区,后者既然称为“银行”,就意味着规模和业务量达到了一定程度,内部组织机构比较健全,股东人数较多,适用于农村商品经济较为发达、人均经济占有量较高的地区。因此,将二者纳入一部法律中是不现实的,应分别制定《信用合作社法》和《合作银行法》。各国立法均将农村信用社与城市信用社合并立法,其原因一是两者都遵循合作制原则,二是两者都是经济上弱者的联合。至于两者服务对象和地域不同在立法技术上是可以克服的。我国的《信用合作社法》可将调整范围划分为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两大类。各省可依据法定权限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再行单独立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