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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我们在论及未达标准之民间金融不应作为民间金融法制化对象时,还需澄清一个误区,即无需纳入专门立法规制不等于不用规制,也不等于无法规制。事实上,没进入专门法律规制的民间金融在撇开民俗习惯的约束后更可能发生纠纷,也可能因此对局部或全局的金融秩序产生正面或负面影响。法治社会要求国家应当为解决纠纷的诉求提供救济,否则权利将无从保障。因此,此类民间金融纠纷或违反行为也需要法律的规制,只是不需通过专门法规制而已。如果按此思路,我们在既定的公私法二元观的制度环境中可以将法律分解为私法、公法两大类,如果其他民间金融发生的问题涉及的是私权性的,就用私法救济,比如普通借贷纠纷可用《民法通则》或《合同法》解决问题;如果涉及的是公法性的问题,就可用公法救济,比如构成犯罪了可用刑法解决问题;构成对公共秩序的影响又未达到对刑法的违反,以行政法规律之即可。


  

  所以,国家的制度设计不能无视民间金融,制定专门法律对民间金融进行规制已成为当前必需的制度选择,这是确保国家整体金融环境健康发展的需要。但其规制对象应限于对社会具有较大影响的具有全国性组织形式的民间金融,这是确保民间金融自由和有序的基础。至于采用何种立法形式,需要精心调查在本国占主导形式的民间金融组织和正确评估其影响力后才能确定。


  

  具体到我国,有人主张把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首先作为民间金融对待和规制。目前规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相关制度有《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农信社改革试点专项中央银行票据操作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储蓄管理条例》、《贷款通则》等。但是,这些制度可以看出,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普通商业银行在行为方式上已没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国家一直都直接适用规范正规金融的法律对其实施管理。所以,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否与作为国外民间金融典型代表的信用合作社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为了回避这个问题,2002年以来,国家已开始探索发展和规制民间金融的框架,并试图通过鼓励民间设立贷款公司以小额信贷的形式试点。特别是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将陕西、四川、贵州、山西等四省确定为实施小额信贷的试点地区,“只贷不存”这一新名词也首次进入了人们的视线,民间贷款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主体出现在人们眼前。[45]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20日发布《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农村金融市场开放的试点方案。虽然其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但是这种模式对于逐渐促进我国民间金融的成长和有效规制是有启发意义的。如果公司模式能成为我国民间金融的主导形式,这种试点可能蕴含着我国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对象和制度取向。当然,由于我们尚需要培育民间金融市场主体,所以规范民间金融的制度设计还有一个漫长的过程,不能凭感情冲动根据国外经验或积极自由假定的良好意愿开展“臆想式”立法。但民间金融在我国已经极为广泛且有了很大发展,这既有积极性又确实存在一些良莠不齐的现象,如何规范这些行为也确实成为了急迫的问题。


  

  有学者通过对央行“只贷不存”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模式和银监会农村金融市场开放模式的比较研究后发现,认为央行模式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特征,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着政府介入过度、资金来源单一化以及监管模式不透明等诸多弊端;银监会农村金融市场开放模式更注重盘活民间金融存量,定位于乡村银行的重新组建,降低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进入门槛,为不同投资主体进入农村金融市场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且监管框架比较清晰,充分注意严格的监管与鼓励金融创新的统一,注意到保持农村金融市场活力与适当控制风险的统一。[46]有学者将农村民间金融的组织形式并归结为三类:农村民营银行;建立农村社区合作金融组织(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民间资本入股农村信用合作社。[47]主张对那些比较成熟的民间金融形式进行确认和规范。并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例,台湾地区以“民法典”之债编709条对合会进行规制,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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