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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第二,这个命题单纯要求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忽视了法律对民间金融具有保护与惩罚的双重功能。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要求法律发挥出惩恶扬善的双重功能。从现实性上看,政府肯定要以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民间金融分出轩轾,分别进行规范。民间金融不可能简单地被“合法化”,而是确认与规制并进。如果仅仅强调“民间金融合法化”,就不利于打击黑色金融,以克服民间金融的消极作用。


  

  第三,这个命题有很强的“官民”对抗性,不利于集中力量创造我国和谐的民间金融法制环境。“民间金融合法化”是针对“民间金融非法性”提出的,由于我国政府长时期将民间金融列为“非法”,人们就在历史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针锋相对地提出“合法化”。但仔细品味,会发现两者各执一端,一个“全面打击”,另一个“全面拥护”,两者均是激情有余而理性不足。这个命题可以看成是传统文化中“官民对立”观念在当代社会的曲折显现。这个命题的弊端在于建设性不足,它的提出不利于与政府形成共识,不利于社会与国家的合作,也就不利于生成民间金融进一步发展的法律环境。


  

  因此,“民间金融合法化”实质上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命题,而是一个内含非理性对立情绪的对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态度性宣示。依笔者之见,“民间金融合法化”命题莫如更换为“民间金融法制化”,这样在内容上既包括合法肯认又包括对非法的遏制,在态度上既显得进取又不失冷静。同时,“民间金融法制化”的命题为正确的预设民间金融在法制中的前提和目的建立了有效的约束条件,从而有助于我们回答哪些民间金融需要法律规则和需要什么法律规制的问题。


  

  在“民间金融法制化”的题目下,如何正确对待民间金融的正负面影响就迎刃而解了。显然,国家应该首先允许民间金融的存在而不是人为规定其为非法,同时又要有相关的立法以遏制其负面作用。民间金融的法制化有利于造就其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首先,它有利于建立起由法律支撑的强有力的民间金融信用系统。“非法的”民间金融往往局限于血缘和地缘这类狭小的信用系统中,无法扩展成大的信用系统。缺乏法律调整的这些狭小的信用系统主要靠道德维系,但道德的力量毕竟有限,就容易出现违背诚信的事情。没有法律制度约束的民间金融由此就容易成为滋生道德风险的“温床”,使得民间金融的负面影响充分显现阻碍自身的发展。可见,如果民间金融在国家法律上不能获得肯定和支持,它就无法建立起强有力的信用运行系统。其次,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建立法定的风险转移通道。“非法”民间金融由于国家禁止,不仅规模较小收益有限,而且抵御风险的能力很低,又没有常规的风险转移通道,这容易诱使民间金融从业者选择短期行为,短期行为带来的“暴利”又会进一步诱使民间金融走上扩大收益的短期行为,从而进一步增强风险。这样不利于民间金融自身发展,甚至会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法制化使民间金融可以建立常规的风险转移机制,进行审慎经营,使其经营风险降至最低。最后,它有利于民间金融健康发展和进行制度创新。由于长期受到政府打击,“非法的”民间金融一般规模较小,它收益在狭小信用系统中也非常有限的,不利于其大规模发展,也不足以支撑其制度创新。[28]而且,民间金融法制化以后,从业者有法定的风险转移渠道,在抵御风险能力增强的情况下,从业者往往才有心思寻求制度创新,以合法地扩大收益。


  

  三、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


  

  如上,由于现代社会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金融系统中便少不了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法制化成为保障其健康发展的理性选择。但是,现代制度面对民间金融的选择无非在于金融抑制与金融自由之间。金融抑制政策实质是制度完备主义的体现,它试图通过制度抹杀民间金融这个不灭的幽灵,不承认制度认可范围外的民间金融的存在。金融自由政策的实质是制度不完备主义的体现,它承认制度应具有有限性,法律制度对涉及范围内的民间金融有约束力,法律制度外的民间金融则是自由的。可见,金融抑制政策将目标设定为积极自由,而金融自由政策却将目标设定为消极自由。[29]在哈耶克看来现代的建构主义者崇尚以制度奴役生活,自然也偏好排斥制度外的事物,但是建构主义崇尚的积极自由往往铺就了一条通往奴役之路。[30]因而,金融抑制政策遭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当然还有其它可批评的原因),而金融自由政策日益受到推崇。[31]我们无意于探讨金融自由,但是金融自由所预设的前提和追求的目标正好可以克服我们在金融抑制政策下出现的“合法化”陷阱,因而,金融自由至少对于民间金融是有效的。这便要求承认国家金融政策有限性,通过构筑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对该法律边界之内的民间金融予以规制,而法律边界之外的民间金融则自由。那么哪些民间金融可以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呢?用什么法律进行规制才能满足消极自由所欲的境界呢?我们能否为此找到民间金融进入法律规制范畴的大致可循的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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