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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金融法制化的界限与路径选择

  

  与此相关的解释还有信息说。Stiglit和Weiss最早运用信息理论从世界性的广度解释民间金融存在的根本原因。他指出,由于不完全信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就会面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为了规避风险,银行会在一个低于竞争性均衡利率但能使银行预期收益最大化的利率水平上对贷款申请者实行定量配给,在配给中得不到贷款的申请人即便愿意出更高的价格也不会被批准。[20]任旭华与周好文认为民间金融因其激励效率高,运作灵活,信息传递快,交易成本低以及所有制关系对称等而成为市场机制诱生的一种制度变迁。[21]林毅夫与孙希芳也认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事先逆向选择和事后道德风险问题是导致民间金融广泛存在的一个更为根本性的原因。[22]


  

  比较而言,金融抑制说难以解释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发展的根本原因,而信息说则可以较好地解释所有国家和地区民间金融产生的共性原因,这也是民间金融的内生性所在。民间金融之所以在各国具有不同的发展形式和程度主要原因在于其外生变量不同,这些变量主要有社会环境、社会习惯、贫富悬殊状况和信用发展程度等因素。或者,与其说是民间金融影响了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不如说是其所在国家的社会环境决定了民间金融主要的社会功能和发展状况。由于现代社会都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所以民间金融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也不会消失。


  

  二、“民间金融合法化”检讨


  

  “民间金融合法化”一度成为国内民间金融研究的基点。[23]但从法学角度考察,民间金融合法化是个价值判断,它在满足对于民间金融地位确定的同时,却暴露了其对行为评价的忽视,这容易出现先人为主和以价值代替事实的问题。


  

  “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提出在我国有很深的历史背景,它是人们针对民间金融长期处于“非法”的状况而提出的。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摆脱贫困落后的社会状况,政府欲在财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集中财力发展国民经济,于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垄断了所有金融资源。这不仅符合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要求,而且对恢复国民经济也起到了一定历史作用。但由此遗留下来的定式思维和制度安排成为了坚决排斥民间金融的惯性力量。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由国家垄断的金融制度安排从观念上和制度上都屏蔽了社会对民间金融的关注,致使我国长期没有正视民间金融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功能。不仅如此,民间金融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成为非法金融而长期遭到政府严厉打击。改革开放后,政府对待民间金融的观念虽有所松动,但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并没有多大变化。我国1997年的《刑法》还以专门条款设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成为悬在民间金融从业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24]在这种法制环境下,我国民间金融长期被政府部门忽视甚至敌视,其结果是各种民间金融常被冠以“扰乱金融秩序”的罪名或被施以不恰当的限制措施。从1993年的沈太福案件到90年代末对各种传销、老鼠会等非法金融的打击,民间金融违法案件屡屡被查处。这类案件的发生又强化了人们对于民间金融的偏见和政府打击的决心。于是民间金融“非法”简直深入人心,只要提到它,人们就想起“非法”、“禁区”等词汇。星移斗转,当有人逐渐认识到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以后,尤其是“孙大午事件”[25]等被民众视为有益民间金融遭受打击以来,要求为民间金融地位正名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大声疾呼“民间金融合法化”!可见,“民间金融合法化”命题的提出源于我国民间金融不仅从来没有得到正式承认,而且还一直是打击对象。简言之,源于民间金融的“非法性”认识。


  

  虽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提出有着很深的历史背景,“合法化”也集中表达了新的历史条件下人们期望政府给予民间金融应有法律地位的殷切期望。但在笔者看来,这个命题本身却不无疑问,它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这个命题暗含“民间金融就是好”的前提,遮蔽了我国民间金融良莠不齐的客观现实。如果没有误读,那么“民间金融的合法化”这个命题的言下之意是“凡民间金融都应该合法”。这样,它就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民间金融,无意间否认了“坏”民间金融存在。客观地说,民间金融对社会既非全部具有积极意义,也非全部具有消极意义。[26]有学者就将民间金融分为“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两种。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金融活动。黑色金融则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是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27]因此,这个命题把所有的民间金融定格为“好”,会遮蔽人们理性看待民间金融的眼光。不仅如此,它还为人们指责我国民间金融的“坏”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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