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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1977年6月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从人应受到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出发,指出本议定书适用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发生的该方武装部队和在负责统率下对该方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并执行本议定书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12]。《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2款规定,在不妨害上述规定的普遍性的条件下,对第一款所指的人的下列行为是禁止的,并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均应禁止[13]。


  

  从上述两个习惯国际法规定的进行性行为内容上分析,任何一个理性的国家在进行国家统一、领土完整的进程中,均不会从事上述所列的任何一项违反人道法和人权法的行为。特别是饱经战争沧桑的中国政府,早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四公约签定之前,于1947年10月10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规定并颁布了充分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权保障内涵的“三大纪律八项注意”。三大纪律包括:(1)一切行动听指挥;(2)不拿群众一针一线;(3)一切缴获要归公。八项注意包括:(1)说话和气;(2)买卖公平;(3)借东西要还;(4)损坏东西要赔;(5)不打人骂人;(6)不损坏庄稼;(7)不调戏妇女;(8)不虐待俘虏。上述规定用最朴实的语言道出了人道主义法的真谛。


  

  首先,如果我们把我国军队的训令与国际人道法惯例相比较分析可见,在我国发生国内战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和抵御外来侵犯的战争(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人民军队所遵循的人道主义规则,在时间上早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的适用;内容上除了具体的表述有所区别外,基本上也可以说前瞻性地规定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惯例的内容,甚至有些规定比《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要求还要高。


  

  其次,从中国积极批准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动上看,中国对适用于战争和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国际习惯和惯例持肯定的态度[14]。不仅积极批准了《日内瓦公约》及其第二附加议定书,承认了共同第3条的规定,而且积极参加了《罗马规约》谈判的全部过程,并就部分条款提出建设性的议案,对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提出的质疑,表明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支持态度,以及对具体情况下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仍需进一步研究的立场。


  

  最后,《罗马规约》在重复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作为一项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所实施的行为,或作为在大规模实施这些犯罪中所实施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的构成要件,以及一系列排除性要件,即“不适用于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性质相同的行为”。这些规定事实上提高了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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