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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三、非国际武装冲突适用战争法规则与惯例的分析


  

  战争罪(war crimes)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中出现最早的一种国际犯罪,规范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和惯例,自1854年7月22日美国和俄国在华盛顿签署《关于海上中立权公约》至1998年7月罗马国际外交代表大会通过《罗马规约》,国际社会共有70多个相关法律文件涉及了战争行为或战争罪的内容。依据罪行类别的划分方法,从1868年到1996年,另有30多个国际法律文件可以适用于战争罪,如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定的《关于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公约》等等。


  

  综合考察所有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其中涉及战争犯罪的禁止性规定或规则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内容较为详尽,甚至还包括起诉和处罚的具体内容。如1945年8月8日的《伦敦协定》及其附件《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都具有明确的刑事处罚特征。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涉及战争犯罪的法律文件大多为习惯国际法所涵盖,并成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诸如1899年7月29日第一届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即《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1907年10月18日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第四公约)等。在国际刑法发展史上,尽管这些禁令的施行仅涉及战争罪的有关问题,并不统一或一致,但却成为起诉和惩治战争犯罪实施者的有效依据。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是能够适用于战争犯罪的最明确的综合性法律文本[9]。之所以将它们视为调整战争和武装冲突的详尽规定,是因为这些法律文本不仅吸纳了《海牙公约》[10] 构建的规范性内容,而且弥补了《海牙公约》存在的缺失,因此,这些综合性法律文本在很大程度上被看作国际惯例。


  

  规范武装冲突的战争规则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四个历史时期:(1)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的1899年《海牙规则》和1907年《海牙规则》,宗旨是强调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受害者;(2)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囊括1899年第二公约附件和1907年第四公约附件内容的1929年《日内瓦红十字公约》,强调了战俘待遇相关内容;(3)1945-1968年,海牙规则与日内瓦规则日趋融和,形成了1949年《日内瓦第四公约》[即战时保护平民的公约];(4)1968年5月12日在德黑兰举行的国际人权会议通过了题为“武装冲突中的人权”第23号决议成为战争规则发展进入第四阶段的契机,联合国机构从此改变了其在修订战争法规方面的被动地位,从而在人权法和人权的保证之间建立起密切联系,并努力提倡两个方面的互相影响,进而诞生了1977年与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保护相关的第一议定书,以及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的保护相关的第二议定书,展现了人权文件的某些内容被纳入议定书之中{12} (pp. 407~409)。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适用的规则渊源于1907年的《海牙规则》、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而只有《第二附加议定书》对国内武装冲突明确阐释了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规则,其他两个虽或多或少地有所体现,但未明确规定。《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之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的规定[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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