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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香港特区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

简论香港特区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


李纬华


【摘要】作为一部宪法性法律,《基本法》保护私有财产权,规制对财产的征用。具体调整财产征用的《基本法》第六条与第一百零五条的含义如何,却有待研究。实证考察香港特区法院对财产征用案件作出的相关判决表明,能够被占有与转让的、属于个人所有的才是这两条意义上的财产;征用是指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取得,对私有财产施加限制一般不能构成对财产的征用,除非构成事实征用;依法征用是指征用必须已经被制定成法律或在法律中存在依据,并且法律本身必须具有可得性与精确性;“实际价值”作为补偿标准就是“等同原则”。同时,香港特区法院在对财产征用案件作出的判决中尚未触及如下三个问题,即,《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为了公共利益”条件、《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对私有财产的侵扰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与《基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否隐含着对财产的征用必须符合比例原则。
【关键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财产;征用
【全文】
  

  一、引言


  

  在现代社会,财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层面的一种基本权利,普遍受到各国宪法性法律的保护,政府对财产的征用亦受到各国宪法性法律的规制。[1]在“一国两制”框架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作为一部宪法性法律,亦无例外地保护私有财产权,规制政府对私有财产的征用。《基本法》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基本法》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第二款规定:“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2]


  

  由于宪法性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宪法性法律往往采用含义宽泛的概括性语言,较少对法律术语进行精确的定义。在具体的案件中,面对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条款,出现“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3]的窘境便难免发生。例如,我国大陆法律学者的常识是,财产征用与财产征收是一对并列的概念,“征用”是指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指所有权的改变,[4]那么在《基本法》的层面上,第一百零五条中的“征用”是否也指财产使用权的改变,而非是财产所有权的改变?《基本法》一百零五条中“征用”的含义似乎不是我国大陆法律学者所理解的征用。又如,就《基本法》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而言,什么是“财产”?公务员的薪酬属不属于“财产”?政府制定法律导致私人或法人财产被剥夺属不属于“征用”?什么是“依法征用”?什么是“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对这些问题的解答同样并非一望即穿。


  

  要穷究这些法律术语的恰当含义,针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我们就得探寻权威性的解说。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实行普通法,香港特区法院的判例是一种最基本的法律渊源。我们若要对《基本法》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设置的对财产征用的规制有个恰当的认识,便得研究香港特区法院对涉及财产征用案件的判例以及其他相关判例。只有归纳整理这些解释与适用《基本法》的判例,我们才能恰当了解什么是《基本法》意义上的财产、什么是《基本法》意义上的征用、什么是《基本法》意义上的依法征用、补偿的标准又是什么等问题。


  

  二、财产


  

  要了解《基本法》对财产征用的规制,必得首先了解《基本法》意义上的财产是什么。但《基本法》没有界定什么是财产。在此情形之下,香港特区法院探寻财产含义的起点便自然而然地是普通法。“‘财产’一词在普通法中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并且该词在宪法性文件中应用时,须作宽泛的目的性解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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