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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解“执行难”的理性反思

  

  第四种模式是审判权与执行权一体型模式。需要明确的是,上述三种模式并没有穷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模式的全部形态。可以预想的是,该关系模式还会以另一种形态表现出来,这就是执行权向审判权属性的回归。这应当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经过这个过程,执行权的司法属性以一种新的形式获得表现。因此,执行程序逐步地被融合于审判程序之中,成为与审判程序合为一体的诉讼化的程序。这种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根本的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交涉和合意的机制形成,当这种以当事人交涉和合意为基调的程序色彩不断强化之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再一次同构便成为可能甚至必然。到了这个阶段,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和主宰达到了范围上的最大化。


  

  这四种关系模式是有其内在的演变规律的,它不可能决定于立法者的任意抉择。中国目前应采用上述第三种模式,理由在于:其一,上述四种模式表征了审判权的发展规律,同时也折射了执行权的运行规律,这个规律是客观的,不可能任意颠倒或改变。目前中国处在第二种模式阶段,其发展的后一阶段便是以审判权和执行权并存为基本特性的第三种模式阶段,不可能逾越此一阶段而直接步入第四种模式阶段。其二,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模式有利于审判权的独立成长,同时有利于克服“执行难”现象。如前所述,目前“执行难”现象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执行体制的非独立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执行权的边缘化和疲软化。其三,第四阶段的关系模式是审判权和执行权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自然产物,在此阶段,“执行难”的问题基本不存在了;即便存在,也可以通过与审判同样的机制加以化解。总而言之,中国目前要破解“执行难”,首先要在理性层面甄别出恰当的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模式,然后以此为指导思想,实行执行体制的大变革。


  

  二、执行权的性质反思


  

  目前,对于“执行难”问题的对策思考,在中国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形成这样一个逻辑思维定式—从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推出执行措施以及配套措施上存在问题,然后由此反溯到执行机制和执行体制,最后归结为执行权的性质归属问题。因此,执行权的性质问题是构建执行法学理论体系、确定执行体制以及执行机制,并最终建构出科学的执行措施体系以及相应的执行配套制度,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基本范畴和理论出发点。


  

  关于执行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中国法学界近年来探讨较多,也由此提出了数种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强制权说、混合权说等等。这些学说的观点在含义上都比较明确,其中影响最大的要算司法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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