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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证据概念的科学表述及特征

  

  4、不存在的事实也可以说是不存在的存在


  

  在案件中,一般应该出现的情况没有出现,则此案情不存在,这就说明,这个“应该出现的情况”就是证据。如杀人现场没有血迹,说明该现场不是原始现场,犯罪分子作案不在此处。不存在的事实还有另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诬陷别人,这种诬陷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这种不存在也可以证明被诬陷的人是无罪的,同时又反过来证明诬陷者有罪。民事法律事实中也是如此,如某民事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李某起诉王某占了李某房屋一栋,经查王某确实住了一栋不属自己的房子,但查不出李某有房子的事实。李某没有房子这一不存在的事实,就可以证明李某冒充房主的事实,而实际上此房屋是无主财产。


  

  总之,联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认为关联性仅仅是内在的必然联系是不对的,它在许多情况下是一种偶然的联系,甚至是司法人员带来的,即人为的联系。因此,我们认为,把这种联系称之为关联性,不如称之为证明性,称之为证明性更能概括其内涵,表达更为准确。


  

  采用证明性这一概念,更确切地说明证据和案件的联系性。证明性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证据事实是与案件有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情的事实,如刑事案件犯罪行为人留下的物品或者凶器;民事案件中有争议的标的物或证明文件,如契约。另一方面,证据还可以是证明不存在的某一情况否定方面的事实。特别是当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人把对象弄错了的情况下,这种证据与案件本身从客观上来说是不发生内在联系的,这种联系的形式,是司法人员的错觉行为造成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并不是罕见的现象。此外,证明证据事实的事实,也是一种证据,因为法律规定,证据的真伪是要经过查证的。所以,把这些联系概括为证明性,比用关联性一词表达上更为准确和完整。


  

  (三)证据有其法定程序和形式的性质,或称形成过程的双重性


  

  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内容和形式存在的统一体。证据有其内容必有其存在的形式,而且这种形式是特定的和客观的,并为法律所确认。我国法定形式的刑事证据有$种,民事证据$种,行政证据也有$种。它们虽有某些区别,但都是证据本身特定的存在形式,而不是法律对它的拟制。也就是说,这些形式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为法律所确认。因为在法律没有规定之前,它们就存在着。不同性质的证据各有其特定的形式,而同种证据也各有自己的特点。这种证据存在的特定形式是证据的第三个特征,这就把它和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区别开来了。一般意义上的证据也有其存在的形式,但它们没有为法律所规定。所以,证据有特定的形式是证据客观性在形式上的表现,它不是由人们任意可以创造、改变或者消灭的,人们只能发现和承认它。同时,法律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还有具体程序的规定。这都是一般意义上证据所不具有的规则,如果把这理解为合法性或法律性是有一定道理的,而且可视为诉讼证据的特殊本质,但这是非本源本质的特征,是人们意志通过法律的反映,是针对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成为证明根据时所设程序过程的法律要求。属于社会属性或称二级本质。(证据有自然本质和社会本质,客观真实性和相关性是自然本质,即自然形成过程中生成的本质属性。)这种证据的社会属性是自然生成的属性在通过法定程序化过程中拟制的法律要求,并非证据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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