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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

  

  (三)从实体型监督向程序型监督转变。现代社会将管理社会的视点从实体的层面逐步转向了程序的层面,程序正义被赋予了至少不亚于实体正义的特殊价值。从法哲学的角度说,何为实体正义,乃是一个无法确切把握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标准需要在程序正义中寻求。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对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这种程序型监督便可以与前述保障型监督联结起来。因为正是程序型监督才是一种外在型监督,而不是深人审判者思维领域的内在型监督,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并纠正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


  

  (四)从对立型监督向协同型监督转变。以现代化法治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同时与诉讼参与者任何一方也没有利益关涉,因而相对超脱。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时为构建更为理想的法治秩序贡献力量,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秩序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的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传统意义上的检察监督是以外在者的目光,肩负着外在者的使命,来进行主观视野中的正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从观点的采纳与否及其程度上说,显然带有功利性和对立性,“非此即彼”乃是这种监督机制的内在逻辑。然而经过改造后的现代性检察监督,其乃是以内在者的视角参与诉讼的,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都是协调的、合拍的,因而是协同的。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作者简介】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江平:《完善市场经济法制的思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l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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