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现代化改造

  

  (一)从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干预型监督模式产生于集权政治的背景,在经济形态上,它适应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计划经济本质上是权力经济,即行政命令、长官意志畅行其中的经济形态”。[2]为了推行计划经济,检察监督必须实行干预。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形态已经改变成为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背景下,检察机关在经济领域中的角色必须转换,其功能也必须重新定位。也就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从干预型向保障型的转换。所谓保障型的检察监督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介人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诉讼参与者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诉权为目标。为此,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根据有关社会组织、团体的要求,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当利用其公权力的法律资源,保护诉讼中的弱势一方,确保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其着眼点不能确定于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等活动实施监督,而应当相反,应当以确保其行使诉权、从而有效地实施诉讼对抗为己任。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有效的、切实的保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并不能着眼于审判权行使的恰当性与合法性,而应当立足于排除任何对审判权合法行使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从而确保审判权运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人不是出于监视的目的,而是出于呵护和关怀的目的,是出于保障而不是干预的目的,其客观效果应当有助于审判独立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二)从监督者的角色向参与者的角色转变。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角色是可以做出与时俱进式的辩证的阐释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上说,是利用既存的一般性标准对特殊性问题及其处理方案的检阅。然而现代哲学认为,这种一般性标准本身是不可靠的,同时特殊性问题也是一个情景式的概念,需要身临其境的观察,而且每个主体的观察效果和主观感受也是不尽一致的。因此,检察监督即便从既存的法制出发,也会遇到适用法制者相异的主观判断的抵触。认识到这一点极为重要,这就需要我们转换检察监督的角色定位。检察监督不是以监督者自居的,而是以参与者自任的。检察监督者仅仅是诉讼程序的一个方面的参与者,它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以及纠纷实体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说”,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这绝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而是说这种监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那种,不是自上而下型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事实上,参与本身就是一种监督。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