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限之二:监督而非参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重在对其行为方式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以一种参与者的身份介人其中,以平等者的姿态参与民事审判活动,这种居高临下式的监督,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对审判者主体人格的贬损,或至少是一种不信赖或不尊重。从逻辑上说,既然检察机关是来监督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那么,其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乃是检察官在执法水准上要高出法官一筹,而这无论从立法机制的设定层面还是从实证层面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成立的假说。从矮化法官的形象这个角度来看,作为被监督者的法官也是难以在情感上接受的。因而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自然受到专门以行使审判权为己任的审判者的全方面抵制。衡之以上述原因,此种局面的形成应不足为怪。
局限之三:公权而非私权。检察监督的目光专注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而未能放眼于私权纠纷的化解以及私法秩序的理性生成,因而检察监督的立足点不高,视野较窄。
局限之四:实体而非程序。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偏重于实体性内容,而忽略了对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或者公允地说,按照目前检察监督的法律机制,检察机关很难对程序过程实施监督。实体性监督不可避免地带有主观色彩,难脱监督中的武断主义。因为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不指出程序正义存在的问题,而单纯指责实体正义的未能实现,实则缺乏说服力。
局限之五:外在而非内在。监督者的视角是内在还是外在,直接关涉监督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的检察监督是以外部者的视角为切入点的,这就决定了其使命的单一性,同时也规定了其对被监督者的非信赖性。
局限之六:公诉而非公益。目前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公诉制度尚未正式确立。但就目前类比于刑事公诉而论,再结合实践中的民事公诉形态和运作机制来看,不难看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制度性目的,是为了基于国家利益之上的公诉,而非为了维护公益,检察机关主要是作为国家代言人而非公益代表人出现的。一个是国家代言人,一个是公益代表人,其间存在着性质的差异。
三、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转轨
如前所述,中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同样处在转轨之中。20世纪末的20年,伴随中国社会制度的变革,中国检察制度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从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20年的检察改革其实只是实现了中国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发展过程。[1]可见,围绕着中国检察制度的现代化,检察改革进入到一个前所未有的崭新时期。这告诉我们,用传统的过时理念指导检察监督制度的运作实践,必然会发生与时代不能契合的偏差。反观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其在实践运行中之所以遇到各种冲突或摩擦,根本的原因还在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业已超前于传统检察制度所内含的理念和机制。反过来说也是一样,传统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转型时期的社会实践需求产生了距离。因此,欲使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实效,必须首先实现检察监督理念上的转轨,然后再在机制和运作的方法方式上实现转轨。为此,我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需要完成以下的几方面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