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以实体监督为主,程序监督为辅。与前一点有联系,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重在实体结果确当与否的监督。因为列宁的国家干预思想就是用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全面地检验和审视各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或妥适性。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关注于实体层面的合法性,具体包括:事实认定准确性的监督;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监督以及立法者意志领会程度的监督;法律适用的逻辑性监督;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监督;法律政策以及司法政策的把握程度的监督;等等。这些监督都属于实体性监督,而与程序性监督无直接关联。实体性监督本身就有反程序的内在倾向,由此不可避免地带有监督的主观性和武断性。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也自然局限于实体性内容的层次。
其三,以事后监督为主,事先监督为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人点乃是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法院裁判的生效意味着纠纷化解的程序终结,检察机关在此时的介人,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将这种已经贴上程序终结之标签的纠纷再次解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事后监督之所以有可能,根本的缘故还在于其监督具有实体性,或者对诉讼过程的程序监督不具有独立性而仅具有实体的依附性。由于化解特定纠纷的程序已然结束,程序的瑕疵已隐含或内化在实体的结果之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的关注点,便只能是针对实体性内容,而不可能提出程序监督的充分依据。
其四,以职权监督为主,人权保障为辅。我国的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的表现,主要的着眼点在于对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恰当与否或合法与否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外在影响审判独立因素的排除;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即便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实施监督,也仅仅限定于其诉讼行为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滥用嫌疑的监督,而不在于对当事人诉权兑现过程的保障。这样一种监督方式和内容,必然受到来自审判权独立行使和诉权自主行使的双重抵触。
由上述特征,我们不难看出其所存在的固有的局限性:
局限之一:干预而非保障。从理念上说,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主要的还在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干预,或者这样说也是一样的,检察监督的目标就是想将自己所认为是的东西,强加给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虽然这种强加是以程序启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但是其最终的效果就是希望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内容,或者希望法院审判的主观意志与检察监督的主观意志保持一致。即便最终的裁判权还是由法院行使,然而表现在这里的干预属性是难以掩饰的。所以,检察监督从理念上一开始就发生了差讹,具有显而易见的滞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