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型监督模式是检察机关介人民事诉讼领域的切人点。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扩展或蔓延,在理论的逻辑上,应当以公益型监督模式为支点或据点,然后再延伸到其他监督模式之上。因此,公益型监督模式可以被视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原型。它在前述三种监督模式中都能够自然地相融合,事实上,它一般也与前三种模式相伴随。由此来看,公益型监督模式是理论最为圆通、逻辑最为自恰的监督模式。
值得关注的是,前述所谓检察监督的模式,毕竟是基于现实的理论概括,就其本质而论乃是一种理论的分析方式或分析模型,在实践中,虽然它们大致符合历史发展的事实和规律,但它们产生的顺位或许并非如同上述所分析的那样按部就班地进行。比如说在前苏联,检察监督的这种顺位比较契合上述理论模型,而像英美这样的国家,其检察监督的模式在实践中或许刚好是逆向推演的。这与各国的国情有关。这是其一。其二,除公益型监督模式能够与其他三种模式相融外,在特殊的国度,尤其在转型时期或社会变迁时代,前面三种模式还是会有交叉、碰撞从而会出现一种叠合现象的。比如说在我国,在干预型检察监督模式尚未彻底退出历史舞台之前,法治型监督模式便全面登场;在法治型监督模式尚处在构建当中,程序型监督模式便又被理论高高抬起。这就是一种制度叠合现象,这内里充满了制度变迁的种种思虑,也反映了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和规律性。征之于各国检察监督制度发展历史,检察监督模式之间的叠合现象在不同的程度上都是存在的。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理论定位及局限性解析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国体和政体、宪法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及检察机关在诉讼领域中的各项实际职能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模式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以国家干预为主,法治统一为辅。众所周知,我国检察制度在制度的渊源以及思想的来源上都与前苏联以及列宁有紧密的联系。在苏联、东欧解体后,存在于这些国家的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做出根本性调整,长期奉行的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可以说已经基本不存。然而与之形成对照的是,我国仿此所形成的检察监督模式还依然故我,未曾有彻底改观的契机。《宪法》历尽多次修改,但对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我国宪政结构都没有做出调整。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检察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宪法层面并没有发生变化,由此并可以确认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主要的方面或性质的方面,还属于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便决定了这种模式的现实性和合理性,同时也规定了它的必然性和规律性。我国目前法治改革以及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此种国家干预型模式,维护法治的统一和确保依法司法成为检察监督的目标所在。可以说,法治统一型监督模式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种实践模式,同时也显著地表征着我国检察监督模式的发展方向。事实上,国家干预型监督模式和法治统一型监督模式主要的差异还在理念和终极的意义上,在实践的操作层面,二者在相当大的幅度上是重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