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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汤维建


【摘要】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反思性探讨和立法建言性探讨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本文试图另辟蹊径,通过对再审模式的概括和比较,来研究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问题,由此也试图揭示出再审制度的文化、制度基础与背景及其变迁的基本规律和轨迹。笔者认为,再审模式有三种,这就是政策形成型再审模式、私权保障型再审模式和程序救济型再审模式,分别由我国、大陆法国家以及英美国家所代表。我国目前的再审制度属于政策形成型,但这种再审模式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需要加以改变。改变的基本方向是以程序救济型再审为主的综合模式。为了完成这种转变,需要在理念和机制两个层面上予以推动。
【关键词】再审模式;理念变迁;机制转换
【全文】
  

  一、导言:再审程序的改革应当采用模式化思维方式


  

  如同其他诉讼形态一样,民事诉讼程序亦为输送正义的途径。其所输出的正义,也都有一定之规加以判断和评价,这种评价的标准可以是实体性标准,也可以是程序性标准。诉讼程序的结果符合事先所设定的标准的,即为正义的结果;反之则属非正义的结果。正义的结果需加维护,从而成为新型社会秩序的起点和纽结。非正义的结果需要修订,从而减少影响社会秩序稳定性的因素。这种用来修订非正义诉讼结果的程序即为再审程序,确立再审程序的制度即为再审制度。人类的经验和理性都证实,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所有诉讼程序都有可能输送出非正义的诉讼结果,因而也就都有用以纠正这种非正义结果的特殊的救济程序和制度,也就是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所提出的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指的就是这一层意思。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便是不完善程序正义模式的补救性程序和制度,其目的无非在于使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变得完善起来,或者使之尽量地接近于完善。


  

  正是因为上述的缘故,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皆有不同程度、不同模式的再审程序和再审制度,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皆不例外。我国自古及今一向重视再审制度的补偏救弊的功能,再审制度也自然地被视为诉讼制度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人们很少怀疑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甚至对其存在和运作的模式以及存在于该模式背后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取向,都不曾做出过改变或转轨的思考。可以说,再审制度在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具有极高的超稳态结构;在包括官员在内的人们的观念中,再审制度似乎是天经地义的,毋庸怀疑和更改的。然而,随着近年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结构模式的变迁,民事诉讼制度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制度构成以及运作方式上,都发生了或正在悄悄地发生着诸多方面的变化。这种种变化似乎都是以这样两个理念为轴心而展开的,此即: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和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这两个理念又是联结在一起的:程序本位主义理念强调程序正义对于实体正义的决定性意义,其赖以实现的基本公式乃是只要解决纠纷的程序是正义的,那么,该纠纷解决后的实体结果也毋庸置疑是正义的。而何种程序是正义的呢?这又决定于当事人对于程序的主导性和控制性。如果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则这种程序通常更容易达成正义的目标,反之,如果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发挥无所不在的强势职权作用,则程序的正义性往往会失去扎实的根基。因此之故,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与程序本位主义就有了天然的契合性: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需要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又较为深刻地亲和于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


  

  起始于1990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使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发生了较大幅度的转变,这种转变简单地描述,就是淡化了超强的或过度的职权主义属性,强化了或注入了以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的支配权的增加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正在形成之中。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表现在诉讼过程的自始至终,自然也表现于作为对生效裁判实行非常救济的再审制度中。换句话说,与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相适应的再审制度,在当事人诉讼体制不断形成和成熟的过程中,也自然面临着俱进式的改革任务。无论是正常的诉讼程序还是非正常的救济程序,它们都应当体现出相同的精神和灵魂,当前者面临着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造时,后者自然也要跟上。可见,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和制度进行相适应的改造,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必须要探究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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