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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先产生于刑事诉讼领域,主要针对政府行为,后来在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在民事诉讼中与刑事诉讼中不同,刑事诉讼排除的非法证据主要针对代表政府机关的警察通过非法手段和非法程序取得的证据,其目的是防止公权力对公民宪法性权利或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规范警察侦查行为。而民事诉讼领域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当事人,排除的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政府机构不负责收集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之“非法”仅指收集证据的手段,无所谓程序非法。非法收集的证据排除适用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例外规定,价值取向决定例外程度。同理,对公民个人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排除,何种情况下排除,不同国家立法、司法政策亦有差异。例如美国对个人非法收集的证据并不提倡排除,而德国、法国原则上对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证据予以排除,但有时也会权衡利益后决定是否排除,英国对待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原则上不排除,同时也采取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适用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司法实践及立法工作中起步较晚,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掀开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历史性一页,首次明确宣示非法证据排除适用,该司法解释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取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实践证明这项解释过于严苛地限制了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手段,客观上宽宥了违法行为者的违法与不道德,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院发现客观事实,一些情况下阻碍了司法正义的实现,消极作用大于积极作用,因而遭致学界批评与司法实务界的质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比较合理地修正了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限制了“非法”的范围,放宽了当事人获取证据的渠道。该规定的问世与前司法解释相比在社会上更具有轰动效应,在学界将非法证据排除理论研讨推向前所未有的高潮。专家学者们纷纷著述撰文研究民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规则的由来、发展、演变,介绍非法证据规则在国外的立法与司法适用状况,讨论民事方法证据排除的原则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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