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陪审制的发展规律及其内容构架

  

  其三,从惩戒主义到不惩戒主义。现在我们见到的陪审团制度,无论是负责检控的大陪审团还是负责审判的小陪审团,都不会因为其履行职务行为而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尤其不会因此而锒铛入狱。但是这种情形在陪审团发展的早期并未出现。与这种不惩戒主义相反,早期对审判陪审团采用的是惩戒主义。在13世纪,如果第二个陪审团认定第一个陪审团在所制作的裁决中犯有错误,法官则可以通过一种被称为“剥夺公权程序”(attaint)撤销其裁决,并以伪证罪施加严苛的刑罚。后来该程序被取消了,但法官仍然通过两个途径对陪审团实施控制:一个是如果陪审团对法官提出的问题不加以回答,以致法官怀疑陪审团隐瞒了事实真相,法官就可以将陪审团关闭起来,不给喝也不给吃,直到陪审团做出回答为止;另一个方法是法官对陪审团做出指示。对该指示,陪审团必须遵从,如果陪审团背逆该一指示而认定被告人无罪,则将面临着入狱、巨额罚款或者被公开羞辱等处罚。但是,法官使用这种惩戒的方法控制陪审团也遭到了抵制,最终此一方法也告终结,并为其他方法所替代,比如说重新审判等等。陪审团不会因为无视法官的指示而被投进监狱,也不会因此而遭到其他不利后果。其独立性由此而增强。对于大陪审团也是如此。到17世纪,负责控诉犯罪的大陪审团,不再具有证明犯罪的责任,对陪审团的罚金制度也被废除。如果陪审团决定对被告不予起诉,法官也无权对陪审团实施罚款。


  

  其四,从控审不分到控审分离。陪审团的职能并非一成不变的,对陪审团职能的恰当定位是其产生后很久以后的事情,我们现在通常听说的“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只是在近期才产生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陪审团制度的最早期,大陪审团的成员和小陪审团的成员之间可能是流动的:参加大陪审团的陪审员,可能会在以后组建小陪审团之时也参与其中,成为其成员之一。这样便产生了一个现象:从事控诉职能的大陪审团成员,转而变为从事审判职能的小陪审团成员,而这种转变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因为同意提出控诉的陪审团成员自然会倾向于认定被告人有罪,而很容易排斥对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和相应的认定。因此,到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赋予被告申请提出控告的陪审员不再担任审判陪审员的权利。从此以后,负责控诉的陪审团和负责审判的陪审团开始分离。


  

  其五,从集体作证到集体审判。早期的陪审团并非是不知情的案外人,而是了解案情的证人。这在作为行政调查程序中是如此,在司法程序中也是如此。法院在选择陪审团成员之时,考虑的因素通常有两个:一是他们具有了解争议事实的知识;二是他们具有解决争议事实的专长(注释3:正因为如此,以致有人认为,在很早的阶段,“特别陪审团”(special jury)似乎已经开始使用了。The Civil Jury,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408,1997.P.1416.)。正因为这样,他们才因误判而被认定构成伪证罪。但是由于这样的限定,再加之有这样的处罚,人们都不愿意担任陪审员,因而经常找不到足够的陪审员。此外,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性逐渐增大,找到对某一案件知情的12人也确属不易,因此,到亨利四世(1399~1412)之时,陪审团成员开始和证人相分离,此后的陪审员只能由案件的局外人担任,由他们确认诉讼当事人和证人提供的证据,并做出裁决[4](P82)。这样一个转变,其意义非同凡响。因为如果陪审员只是证人,法官的审判权还是统一的、完整的,不存在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权限分工问题。但是,一旦陪审员摆脱了证人身份,而获得了审判者的权限和地位,这便导致了诉讼结构和审判权构成的双重变奏,同时也引发了陪审团和法官之间的这一到现在为止尚存争议的关系问题。


  

  其六,从法律审到事实审。现在我们对于陪审团职能的观念无疑是它负责事实审判,法律问题是由法官担负其责的,陪审团不得涉足于其中。但是这样一种观念在陪审团制度产生的早期却并不存在。相反,陪审团最早既决定事实问题,又决定法律问题。这种传统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时期。1764年,一位英国学者这样论述:“除非经由其同仁的法律判决,任何人不受惩罚。由此可以认为,其同仁才是他们的适当的法官;这种法官不仅仅是部分内容的法官,而是关于全部事项的法官。法官们不仅决定是否存在向他指控的有罪行为,同时还决定这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注释4:Joseph Towers的论断,转引自The Civil Jury,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408,1997.P.1418.)不仅刑事诉讼如此,民事诉讼也复如此。英国学者斯珀纳(Spooner)指出:“民事诉讼中可能会出现与刑事诉讼几乎同等程度的压迫。如果国王的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团是专横的,那么国王将会制定法律,将某一个人的财产给另一个人;或者将它没收为国王自己所有,并且会通过民事诉讼取得对它的占有。”(注释5:转引自The Civil Jury,Harvard Law Review,Vol.110:1408,1997.P.1418.)这些论断都充分表明英国早期的陪审团既具有事实认定权,又具有法律适用权。美国独立后从英国移植的陪审团,也同样具有这样的双重功能。因为美国人相信,这样的陪审团能够保护公民免受专制政府的侵害。除这种传统习惯外,美国还有数州的宪法明确规定陪审团是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共同裁决者。甚至到19世纪,在法官对陪审团做出的指示中,还承认陪审团决定法律问题的权限(注释6:Jeffrey Abramson,We,The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76-77,1994.)。从19世纪开始,陪审团所具有的法律问题的决定权被逐步取消,首先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丧失此一权限,到19世纪末,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最终也失去了这一权限,从而完成了陪审团的职能由法律审到事实审的转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