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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第一方面,程序内在的监督。程序的公开就是要引进监督机制和监督的力量,前文提到的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审监分离等做法,也含有加强监督的意味。所以,法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解决,实际上是通过分工与合作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有互相监督的价值存在。笔者不同意取消合议制的观点。合议制有很多好处,有利于法官进行相互监督,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我们应当保留合议制并对其加以合理化改造。


  

  第二方面,外部监督。我们所谈的监督机制主要集中在外部监督。程序的外部监督机制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这里着重谈舆论监督与检察监督。1.舆论监督的集中表现是媒体监督。媒体监督是司法民主化和公开化的产物,是进步的表现。但新闻媒体不能对未生效裁判进行评价,只能是事后评价,而不能随意干涉。新闻监督是必要的,但应该是适度监督。尤其是新闻监督也要纳人到法制的轨道,也要进行程序化的制度建设。2.检察监督是我国司法体制下特有的对民事诉讼实施外部监督的机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最核心内容是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近年来,理论上曾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废展开过激烈的讨论,多数学者倾向于保留并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观点。[13]笔者赞成保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且主张应当对该制度进行现代化的改造。具体来说,现有的监督模式需要完成四个转变,即从干预型监督向保障型监督转变{从监督者的角色向参与者的角色转变、从实体型监督向程序型监督转变、从对立型监督向协同型监督转变。[14]


  

  程序的社会性。程序的社会性是指应当立足于社会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需要.以系统论的思维和眼光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满足不同纠纷类型的要求,具有个性化的价值追求和运作模式,因而是可选择的,它们不分优劣、并行不悖。我们既要反对程序的不足,也要反对程序的浪费,强调程序利益的保障。程序设置的不恰当,是对实体利益的浪费或消耗,同时也是对程序利益的直接牺牲。程序设置的科学性,是程序公正的基础。当前我国各种性质、各种类型的纠纷交叉混杂,给我们设置统一的诉讼程序带来了难度,一定意义上说,统一的诉讼机制是不可能建构出来的。因此,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就是一个必然的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程序科学化、合理化的一个重要表现,所以我们要强调程序的多元化: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非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特殊诉讼程序、诉讼外解决纠纷程序等等,都是应当加以配置的程序类型。法院诉讼程序在ADR观念的影响下已经发生了改变,审判权的概念已经发生了裂变,法院可以运用诉讼外程序解决纠纷。这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更为突出。因此,除了法庭审判以外,还有大量的ADR解决方式实现程序分流,这也是程序适应性的一个体现。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设置除法庭以外的各种ADR庭,如和解庭、调解庭、模拟陪审团审判庭、司法性仲裁庭、退休法官审判庭、业余法官审判庭、律师审判庭、小额审判庭、交通审判庭等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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