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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程序的契约化。程序的契约化,是指诉讼程序应当体现出更多的可选择性,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的意志来形成适合于其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程序的契约性理念是私法契约性理念在诉讼法上的延展,这表明私法与公法业已形成了内在的一体性,同时也表明私法精神对程序法的现代性冲击和蔓延。程序法的契约性特征的产生,也完成了法律社会化的全部过程。程序的契约性理念是一个贯彻于诉讼程序始终的指导思想,它具体又分解为三大方面的内容:其一,在诉讼程序开始前,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选择其他的解纷机制,而不是惟诉讼一途可以利用。这就要求法治秩序的构建者按照系统论的思维方法,构设体系化的多元性的解决纠纷机制。其二,在民事诉讼立法层面,立法者应当设定尽可能多的可选择的条款,在当事人的意志下配置适合于具体个案解决需求的程序机制。选择性条款而非命令性条款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内容体系的主要部分,这个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有例外。其三,民事诉讼法应当尽可能以原则性的语句加以规定,而不是像过去那样盲目追求程序的细枝末节和无微不至,同时也不过分强调程序的刚性特征。也就是说,立法者提供给当事人的只能是原则性程序,而不是终极意义上的具体程序。在程序的原则层面,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来形成具体的规则体系。这就是所谓的当事人的程序再造权或程序形成权。当事人的程序形成权是程序契约化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表现。由当事人根据解决案件的实际需要,而不是立法者认为的那种解决纠纷的一般状况来设定具体的程序,这样的程序较之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会显得更加正当、更加经济,同时也更加有效。


  

  程序的客观性。程序的客观性具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指程序作为一种存在形式的客观性,其二是指通过程序的客观化效应。


  

  程序具有客观的存在形式。程序参与者在程序规范的制约和调整下,经过反复的、符合特定规格要求的活动实践着程序的内容。在此过程中,程序的主体角色逐渐与具体的当事人、法官相分离,程序行为、程序环节也得以从具体的个案中抽象出来,这些因素形成了具有符号意义的程序元素,它们共同地外化为程序的客观存在形式。这个层面的程序的客观性不仅要求程序规范在文本上是明确的,更要求诉讼程序能够在重复性的运作中保持稳定性、可预期性。


  

  对于争议的事实而言,即便它们已经在时间上成为过去,但诉讼程序仍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就是通过程序将事实上的过去转化为程序上的过去,季卫东教授称其为“两种‘过去’的操作”。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10]经过上述客观化的过程,程序达到了使参与者接受自身言行拘束的目的,同时也为作出裁判找到了牢固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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