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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和谐的程序保障

  

  4.程序的作用使结果得以正当化,具有“自缚”效应。人类历史上的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在形式上排除纠纷的功能。但是,现代文明对诉讼所提出的要求已不仅限于纠纷的形式排除,而更强调解决纠纷的质量以及在保证这一质量的前提下个案解决的效率。[4]因此,虽然当事人是否能够接受裁判结论对于裁判的效力并无实质影响,但是对于司法裁判的实际效果却至关重要。司法和谐所追求的案结事了就是对司法裁判的实效提出的要求,正当的诉讼程序对此可以起到保障作用。谷口安平教授认为,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由于程序进行蒙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该结果。另一方面,可以对社会整体产生正当化效果。[5]


  

  程序保障的支柱性内容


  

  程序的自治性。前文对程序特征的论说已经表明,程序参与者在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纠纷时置身于一个具有封闭性的时空当中,借此排除各种程序以外因素的干扰,并且通过平等对话、对等交流、充分交涉实现理性选择。有学者以卢曼的关于法的自我复制和自我生成的观点为基础提出了程序自治的含义,即指“一种法律程序与其外界环境相对隔离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程序自身的展开过程同时也就是程序功能的实现过程”,[6]程序自治建立在将诉讼程序看作一个完整系统的理论前提之上,基于这种理论,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围绕着促进这个系统的协调运转来进行。


  

  笔者认为,程序所具有的这种时空封闭性其实包含两层意义。从外部来看,诉讼程序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以此保持对体系外因素的排斥力。从内部来看,诉讼程序本身也面临一个“何为准据、谁来主导”的问题。我们固然不应当忽视从外在的独立性角度理解程序自治性的含义,但就诉讼程序自身机制的完善而言,程序内在的自治性内涵更具实际意义。据此,笔者提出所谓的程序的自治性,就是指在当事人和法院这对诉讼矛盾中,当事人处在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导位置,是当事人而不是法院主导着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内容,主要包括诉讼的实体内容、诉讼的事实内容和诉讼的程序内容三个方面,具体落实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和当事人进行主义。程序的自治性理念旨在弘扬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能动作用,并由此为诉讼结果的正当性赋予前提性的根据。程序的自治性集中体现了司法现代化的要素,即“尊重人的尊严之指导原理性及国民之法主体性”。[7]


  

  根据程序自治性的要求,我们应当对限制性的处分原则进行修正,充分尊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减少职权干预的范围。例如,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改革再审的提起方式,建立诉讼和解制度。我们应当改非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为约束性的辩论原则,赋予辩论原则实质性的内容,真正将当事人作为确定审判范围的惟一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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