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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化分析

  

  三、纯粹的私人公益诉讼


  

  (一)民众诉讼


  

  民众诉讼(citizen suits),即公民诉讼、纳税人诉讼,指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是否允许个人在没有表面证据证明其为受害者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与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密切相关。许多国家仅在若干例外场合承认这种诉讼方式,但在美国各州以及联邦制定法中明文规定可以在广泛范围内采用民众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起诉的条件之一,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当事人只能为了私人利益而起诉,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无权起诉。因此,这种规定客观上限制了诉权主体的范围,虽有利于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但另一方面也使得民事诉讼制度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上过于僵硬,不能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特殊问题。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实践也严格执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或者不予受理。


  

  (二)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专门性制度。团体诉讼最初是作为替代行会的自治性调整机制而设立的,此后主要调整的领域扩大到了《反不正当竟争法》、《降价法》、《反对限制竞争法》、《一般交易条件法》及((手工业法》等[7](P231),德国学者在阐释团体诉讼的理论基础时,尽管有诉讼担当说、不作为请求权说、起诉义务说和民众诉讼说等不同的观点,但基本的共识是:团体诉讼是以维护团体的共同利益或整体利益为本旨的停止侵害之诉或撤销之诉,有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的功能,事关公共利益。同时,德国团体诉讼明确将团体利益与其成员的个体利益区别开来,由于二者的诉权并不相互排斥或完全重合,因此不会因为提起团体诉讼而对其成员的个人诉权造成侵蚀[7](P233一234)。正如谷口安平教授所说,德国的“立法机关在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的问题上,一方面没有无条件地赞成行政机关强化自己权限来加以对付,另一方面也不像美国的集体诉讼那样采取通过动员个人的利益动机来实现公共目的的战略。团体诉讼可以说是居于两者之间的一种制度。”[8]


  

  《民事诉讼法》之后出台的一些法律开始软化《民诉法》对当事人适格的限制,借鉴德国团体诉讼制度,依据法定诉讼担当理论,增加了若干例外的规定,即当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进行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归属主体负有保护职责的人或财产管理权人进行诉讼担当。(注释3:有学者主张,社会团体的诉权需要细化:对于政府操纵的社会团体,由于实行了归口管理,接受政府的指派和指令行事,由其提起公益诉讼,不如直接交给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诉权,防止扯皮,还能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而对于民间团体可以网开一面,赋予其诉权。)目前我国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担当主要有如下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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